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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贵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富,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震飞,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贵富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74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贵富上诉称,第一,南京银行是金融企业,不是国家机关,不具有收取滞纳金职能,且收取滞纳金101379.08元,不符合国家规定。第二,原审法院自2017年2月8日司法冻结上诉人在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开设的基本工资帐户,严重影响了其基本生活。其多次电话、书面向原审法院反映无果,故请求二审法院解冻其工资卡。第三,上诉人是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员工,信用卡办理系分行组织上统一办理的,消费也在上海市,况且其与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有重大劳动仲裁纠纷。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银行梅花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且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