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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杰,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晚霞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杰在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广东省军区后勤部门口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群众罗某某,后被民警现场人赃并获,民警还在张某杰的背包里缴获另外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及金色苹果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