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和静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因与张岩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静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张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静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和静镇协比乃尔布呼乡查汗才开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8955XXXX。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新疆昌吉市,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王守军,系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静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7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静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和静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的财产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执31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给被上诉人张岩的,其如对(2014)和执31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财产认为执行不当,应当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起诉被上诉人张岩,请求返还该财产。现上诉人和静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7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和静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上诉人和静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退3650元,由本院退36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奇 志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杜 苗 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曦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