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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恒达原科技有限公司、杜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恒达原科技有限公司,杜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恒达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5号楼210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恒达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6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421.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结合本案,双方虽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权利义务均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的各项合法权益未因此受到任何侵害,未及时续签期间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杜娟辩称,不同意恒达原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达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421.4元、不支付被告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财务。约定为下发薪制,发薪形式为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10月1日原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2016年6月21日双方补签了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1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21.4元、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37.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部分结果,遂起诉。被告服从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21.4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均确认2016年6月21日补签了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58号文件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52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未对仲裁裁决中应承担的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37.2元给付义务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58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恒达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杜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21.4元;二、原告天津恒达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杜娟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三、原告天津恒达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杜娟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防暑降温费437.2元;四、驳回原告天津恒达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均与原劳动合同一致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亦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津恒达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6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6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上诉人天津恒达原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杜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2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天津恒达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上诉人杜娟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杜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