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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发鑫、刘利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发鑫,刘利锋,陈树,薛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517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24号附5号锦天国际A、B幢1-3层。负责人朱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凤,风险管理部资产保全专员。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发鑫,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刘利锋,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陈树,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薛瑾,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发鑫、刘利锋、陈树、薛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鑫、刘利锋、陈树、薛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日,张发鑫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后双方签署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同日,刘利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对张发鑫使用上述“商惠通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树、薛瑾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由陈树、薛瑾对张发鑫在原告处办理的商惠通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在该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张发鑫办理了商惠通卡(最后审批额度为10万元整),张发鑫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借款人张发鑫、刘利锋并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和透支利息。担保人陈树、薛瑾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发鑫、刘利锋偿还截止2016年6月27日止的欠付借款本息38710.35元人民币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张发鑫、刘利锋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发鑫、刘利锋承担;4.被告陈树、薛瑾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发鑫、刘利锋、陈树、薛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张发鑫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后双方签署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同日,刘利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对张发鑫使用上述“商惠通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树、薛瑾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由陈树、薛瑾对张发鑫在原告处办理的商惠通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在该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张发鑫办理了商惠通卡(最后审批额度为10万���整),张发鑫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借款人张发鑫、刘利锋并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和透支利息。担保人陈树、薛瑾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发鑫办理的信用卡号为:62×××07。现截止2016年6月27日张发鑫欠款本息共计38710.35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账单查询、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张发鑫向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向张发鑫发放了信用卡。因张发鑫支取款项后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提出的请求判令张发鑫、刘利锋���付截止2016年6月27日张发鑫欠款本息共计38710.35元及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的约定,陈树、薛瑾应对张发鑫在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办理的商惠通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发鑫、刘利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欠款本息共计38710.35元以及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陈树、薛瑾对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树、薛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发鑫追偿;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68元,由张发鑫、刘利锋、陈树、薛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英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