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映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映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映书,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映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代理检察员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映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映书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以插卡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杜某1家房门,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杜某1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邓映书身上查获手电筒、螺丝刀各一把;塑料卡片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映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证人杜某2、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映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映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映书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映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映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查获作案工具:手电筒、螺丝刀各一把;塑料卡片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诗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