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房第二幼儿园与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房第二幼儿园,周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5005号原告:中房第二幼儿园,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罗咏谊,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娟,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房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中房幼儿园)与被告周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被告周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差额工资部分131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230元;3.被告周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娟原系原告处幼儿园老师。2015年11月26日,被告周娟在给幼儿上课时,周娟强行拉到教室椅子上坐下,并推倒,导致腰部撞在凳子上后坐在地上,使受伤。原告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对周娟进行了处分,并调整周娟工作职务。之后周娟单方面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周娟提起劳动仲裁,成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请来院。被告周娟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诉讼中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中隐瞒事实情况,只提交了部分工资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娟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身份信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44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招聘登记表、教师证、毕业证书、《劳动合同》、《中房第二幼儿园员工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情况说明》、工资表,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周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2、无固定期限:从2001年9月1日起。3、试用期从2001年6月1日起,到2001年9月1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2、原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被告周娟的工作能力,调整被告周娟的工作岗位。第八条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五)被告周娟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第十条经济补偿金:(二)下列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周娟经济补偿金:2、被告周娟按照本合同第八条(五)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5月,原告向全园发出《中房第二幼儿园员工职业道德、行为规范》,载明:四、奖惩:2、凡违反职业道德、工作要求与行为规范者,视情节轻重与当月质量奖挂钩,处以50至400惩罚。3、伤害幼儿、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特别严重给予扣除当月工资,直至开除。落款处有被告周娟的签名。2015年12月,原告作出《关于周娟伤害幼儿事件的处理意见》,载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由于蒙一班教师周娟认为“失手”对该班幼儿彭仲言造成伤害,引起家长极大的愤怒。该事件影响面大,家长索赔额度高,对幼儿园的声誉带来极大的伤害和损失。园方根据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和园内规章制度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周娟作出以下处理:1、扣除当月(2015.11)工资;2、撤销周娟班长、教研组长职务;3、降薪两年,每月按2000元发放(2015.12——2017.11)。注: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遵守幼儿园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要求,如有违反严肃处理或开除。2016年3月28日,被告周娟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华仲裁委)请求:1.裁令被告周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裁令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5000/月×12月共计6万元;3.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周娟经济补偿金(2001年12月至2015年2月)5000/月×13.5月共计67500元;4.裁令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11月5000元、2015年12月2000元、2016年1月2000元、2016年2月5000元)共计14000元。同年7月18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周娟一次性支付2015年12月少发工资657元、2016年1月少发工资656元、经济补偿金4623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周娟在给幼儿上课时,拉在教室的塑料小板凳坐下时致其受伤。当晚,的父母带其到医院诊疗,诊断意见为:1.腰椎椎体未见确切骨折征象。2.S1椎体(不排除为L5稍向前移位)。11月28日,母亲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派出所就受伤一事报警备案,被告周娟亦于当日接受派出所询问,承认致受伤。还查明,被告周娟已于2016年3月15日已经入职金牛区金贝多幼儿园、成都市第十四幼儿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5年12月、2016年1月是否少发工资;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2015年12月、2016年1月是否少发工资部分。首先,由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周娟致使彭仲言受伤的行为,原告依照《中房第二幼儿园员工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第四章第3条规定“伤害幼儿、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特别严重给予扣除当月工资,直至开除”,对被告周娟作出扣除其2015年11月工资以及将被告周娟降薪两年,每月按2000元发放(2015.12——2017.11)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原告依照《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甲方(原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撤销被告周娟班长、教研组长职务的行为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少发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差额工资部分13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本院认定,原告作出“降薪两年,每月按2000元发放(2015.12——2017.11)”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少发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周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23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房第二幼儿园于不向被告周娟支付2015年12月少发工资657元,2016年1月少发工资656元;二、原告中房第二幼儿园不向被告周娟支付经济补偿金4623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房第二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