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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栋成与徐永明、张雪峰、冒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成,徐永明,张雪峰,冒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716号原告:杨栋成,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明,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张雪峰,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冒依霞,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杨栋成与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冒依霞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冒依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冒依霞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冒依霞共同赔偿委托诉讼代理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00元由3名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共同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并共同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索款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永明、张雪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雪峰与冒依霞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冒依霞应与被告张雪峰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冒依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借款暨担保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徐永明、张雪峰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作了约定,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徐永明、张雪峰收到了100000元现金;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雪峰和冒依霞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诉讼代理费票据及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杨栋成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6000元。3名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共同向原告杨栋成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向杨栋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因家庭生活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栋成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30‰计算,同时还需承担原告因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等。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分别在借条的下方注明:“此款拿的是现金100000元整”。之后,被告徐永明、张雪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委托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雪峰、冒依霞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栋成与被告徐永明、张雪峰之间的借款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杨栋成与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栋成可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应就原告杨栋成的要求及时予以偿还,现被告徐永明、张雪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雪峰与冒依霞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冒依霞应与被告张雪峰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杨栋成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冒依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冒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栋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冒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栋成诉讼代理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徐永明、张雪峰、冒依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守祥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