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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井珍、曹瑞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井珍,曹瑞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6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52524785P。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马井珍,女,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曹瑞前,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井珍、曹瑞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书。其调解书主文载明:“一、被告马井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曹瑞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井珍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马井珍、曹瑞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井珍、曹瑞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已查封被执行人曹瑞前的车辆信息,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