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刘明永、倪亚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刘明永,倪亚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58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鑫泰广场E幢七层20号。主要负责人:吴成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仙莲,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永,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倪亚丽,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告刘明永、倪亚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刘明永、倪亚丽共同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8704.9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明永、倪亚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明永、倪亚丽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7日登记离婚,曾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名称于2015年6月12日由原名称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013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明永、倪亚丽以及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417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刘明永的申请,建行开发区支行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刘明永提供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刘明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82000元,用于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手续费为8118元;被告刘明永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分期期限为3年;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被告刘明永应在到期还款日前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或者���告刘明永虽按合同按时足额还款但其还款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的,导致建行开发区支行无法扣款入账的,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如被告刘明永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提前终止被告刘明永的该笔购车分期业务,要求被告刘明永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并行使担保权利;建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刘明永承担;原告为被告刘明永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刘明永办理的购车分期业务项下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刘明永应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建行开发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被告刘明永自己所提供、建行开发区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开发区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原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告与被告刘明永、倪亚丽在台州市签订编号为0002300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被告刘明永因选购汽车向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417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刘明永的担保人,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因被告刘明永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刘明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刘明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刘明永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为确保被��刘明永能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倪亚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刘明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原告的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刘明永未按约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履行上述《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2月6日、7月7日、11月8日为被告刘明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担保代偿7859.53元、8531.11元、22199.28元、115.03元,合计担保代偿38704.95元。被告刘明永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代偿款项。被告倪亚丽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反���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永、倪亚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代偿款38704.95元,并赔偿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刘明永、倪亚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卢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赛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