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追偿抚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朱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122号原告:霍某某,男,1958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乔福银,男,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追偿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被告朱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乔福银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1989年8月3日生育儿子名叫霍某甲,1993年3月3日生育女儿名叫霍某乙,2004年正月十五被告便丢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原告既当爹又当娘抚养两个孩子长大成人。但被告却不知去向,对两个孩子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分居时间长,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从2004年至两个孩子成人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应承担两个孩子到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追偿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0元。被告辩称,1、我是2005年正月十五走的,不是2004年;2、我已经尽了抚养义务;3、我离开是因为原告整天酗酒闹事,打骂我,不务正业,我才离开。跟原告生活是事实,2005年以前上学时候跟原告,放假跟我。2006年就一直跟我生活,直到现在。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如下证据:1、儿子霍某甲1989年8月3日出生、女儿霍某乙1993年3月3日出生的户口簿复印件;2、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88年到我家中,2004年正月十五离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2有异议,我是2005年正月十五走的;2、儿子霍某甲一出生就过继给他大爷,并提供离婚协议一份,补偿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1989年8月3日生育儿子名叫霍某甲,1993年3月3日生育女儿名叫霍某乙,2004年正月十五被告便丢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原告抚养两个孩子长大成人。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以2005年正月十五日出走,且两孩子从2006年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无相应的证据可证实,原告、被告于2017年元月十一日签订离婚协议,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婚登记机关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属非法婚姻,但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其孩子的抚养权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正月,被告离婚出走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两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当时其子霍某甲已满14.5周岁,其女儿霍某乙已满11周岁,原告及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其抚养费以每月100元计算较为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解除事实婚姻。二、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某某抚养子女费12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