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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鑫通节能供热有限公司与褚忠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鑫通节能供热有限公司,褚忠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961号原告:北京华鑫通节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701-10。法定代表人:魏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褚忠媛,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华鑫通节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褚忠媛(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97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北京市通州区群芳四园XXX号楼X层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建筑面积99.25平方米,一直由原告为其提供供暖服务,但是被告却拒绝交纳供暖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锅炉供热运行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群芳四园小区(欣达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热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算,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经核实,被告未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接受涉案小区物业公司的委托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相应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忠媛给付原告北京华鑫通节能供热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2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褚忠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苏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