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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阳西县百维利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联时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百维利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泰联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742号原告:阳西县百维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人民北路耀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10666828259。法定代表人:陈玉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桃春,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泰联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2015号金享���二栋五楼北区,注册号440301106566868。法定代表人:白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阳西县百维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泰联时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百维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泰联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百维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品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3‰的滞纳金480元,共人民币16048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人民××道凯旋商业广场销售被告旗下的“泰格”女���品牌服装,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品牌保证金1万元,货款保证金15万元,供货单价按商品全国统一零售价(吊牌价)的3.5折计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品牌保证金1万元、货款保证金15万元以及货款。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装修店铺以及投入运营费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到合同义务为原告的运营提供指导,也没有及时提供换季货物给原告销售,原告无法及时销售当季的衣服导致严重亏损。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继续合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货款保证金和品牌保证金,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被告迟延退回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深圳市泰联时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证据2、品牌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证据3、道具费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4、货款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证据5、商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深圳市泰联时装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深圳市泰联时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阳江市××县城人民××道凯旋商业广场销售被告旗下的“泰格”女装品牌服装,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日至2016年2月29日,约定由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交纳品牌保证金1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交纳货款保证金150000元,供货单价按商品全国统一零售价(吊牌价)的3.5折计算。另,联营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不再续约,原告在没有其他违约及已退回未销售的货品和付清货款情况下,被告应在期满后15天内将货款保证金、品牌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给原告,逾期则需支付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保证金10000元及货款保证金15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继续合作,因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货款保证金和品牌保证金,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深圳市泰联时装有限公司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在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相关违约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将150000万元货款保证金及10000元品牌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品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保证金及品牌保证金的3‰的滞纳金480元,亦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泰联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货款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品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80元等三项合计人民币160480元给原告阳西县百维利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深圳市泰联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认友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人民陪审��许水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从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