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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更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少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更242号罪犯孙少文,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现于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以于2014年9月28日以(2014)定中刑二终��第53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孙少文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9分,并取得服装定制初级证书。该犯从事手工粘花劳动,共获表扬4个,2016年被评为优秀学员。本次缴清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罪,应控制减刑幅度。本案���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少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马建勋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张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