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太谷县清闲饭庄与杨贵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清闲饭庄,杨贵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235号原告:太谷县清闲饭庄。经营者:孙太来。被告:杨贵明。原告太谷县清闲饭庄诉被告杨贵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清闲饭庄的经营者孙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饭费欠款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1月期间,被告一直陆续在原告开办经营的太谷县清闲饭庄赊欠饭菜,截止至2009年11月底,原、被告经过对账核算,被告净欠原告饭费欠款751元(有饭菜单为证)。原告多年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上述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贵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清闲饭庄点菜单2张,证明被告杨贵明欠原告饭费751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2张清闲饭庄点菜单上有被告杨贵明的签字(共计751元),本院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2009年11月13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赊欠饭菜,共计75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原告为其提供餐饮服务,但被告就餐后未付款,均在清闲饭庄点菜单上签字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75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太谷县清闲饭庄饭费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贵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宝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