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曾前与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前,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968号原告:曾前,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凌云,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郏一工业区7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057979-9。法定代表人:李建超。委托代理人:祝星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晓娣,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前与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前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星伟、林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的昆山创意城一期一批次的智能化系统施工业务,双方约定施工费133850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辅料,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如期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共计90310元,尚拖欠原告施工费435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施工部分严重拖延且施工质量低劣。物业方于2014年5月25日对现场设备数量进行了接受,但设备故障及其他问题未查清,直到2014年10月2日物业方才确认功能运行稳定,期间,原告拒不配合对于施工阶段设备故障,调试及其它质量问题的整修,我公司只能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整修,所以我们向原告支付费用截止于2014年5月4日。二、原告现场施工管理混乱,导致施工所用线缆大大超出应使用数量,造成我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至今尚未给我公司合理解释,不排除原告盗窃、贩卖我公司材料的重大可能,综上所述,我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施工费用的问题,且保留追诉原告导致的误工及财产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由原告承接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迎宾路虹褀路的昆山创意城一期一批次智能化系统施工业务,施工费为133850元,承包方式以包清工包辅料,按图施工,包管线通畅,包安装合格,包验收合格。室外井和基础(含摄像机立杆和音箱基础、道闸安全岛)包工包料(包括主材及所有配件辅料,不含井盖),工程期限为2013年7月1日开工,2013年11月30日竣工,各单项工程,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日期根据甲方要求。智能化系统线缆敷设完毕后,经被告现场项目经理及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款26770元;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被告现场项目经理及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40%工程款53540元;智能化系统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移交物业和甲方客服部后,支付20%工程款26770元;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移交后维保期为三个月,维保期过后支付剩余款项。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如擅自兜售工程材料、偷工减料、施工质量低劣或原告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完成施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承担1000元每天罚款,逾期超过7天,被告有权中止合同,责令原告退场,并要求原告承担造成的损失。2013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1、因为可视分机与报警键盘的位置需要2个86盒的,总包图纸上只有1个86盒,现在需要开槽布管安装86盒共计252个点,每个点需要30元的人工费共计7560元;2、由于总包疏忽,漏掉6户人家的对讲报警线管没有排,现在由我们来开槽排管,每个点的线管长度由13米,12个点共156米,共1560元。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1、由于其他单位多次敲地坪把我们的线管打破,线打断,我们重新补线管,二次穿线需要人工15个;2、由于现场线缆被偷被剪50户100个点需要人工15个。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由于地下室报警键盘线管预埋不到位,甲方要求改走桥架,两个桥架没有连通,我们加软管盖白板,高空操作难度大,需要人工10个。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根据公司要求室外摄像机移位6处,人工12个人,每人150元,共计1800元。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1、根据验收要求西门增加一个摄像机,把地下室的移到上面来,我们又重新排管穿线安装调试,人工6个,150元1个,共900元;2、根据验收周界1防区红外对射,要求再加电子围栏,人工3个,150元一个,共450元。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1、根据验收要求安装摄像机补光灯16个,人工4个,每个150元,共600元;2、验收过后要求拆掉补光灯16个,人工4个,150元1个,共计600元;3、安装楼层显示器3套,人工3个,150元1个,共计450元。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1、按验收要求商铺安装报警键盘,从户内拆出8个报警键盘安装到商铺,人工2个,每个150元,共计300元;2、验收过户要求把8个报警键盘再拆下来安装回去,工2个,每个150元,共计300元;3、安装验收要求地下车库的水泵房安装门禁一套,验收过后再拆下来,安装与拆共用人工3个,每个150元,共450元。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项目经理曾乐舟提交工程进度核定单,该核定单载明:现在设备正常使用,设备已移交,该核定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订确认。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工程款审批表,申报内容:现在设备正常使用,住房已移交,工程款138850元现已领取88000元,还差45850元,现在申请工程款45850元,该审批表由项目经理曾乐舟于2014年11月14日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18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32310元、2014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90310元。上述事实由承包协议、银行对账单、签证单、审核单以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且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尚有4585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施工拖延,由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完工并同意其请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供应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前工程款43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