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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长福诉宝��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福,宝清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523行初27号原告:孙长福,男,汉族,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771号。法定代表人:王开封,男,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民,男,汉族,住所地宝清县。委托代理人:陆海,男,汉族,住所地宝清县。原告孙长福不服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的宝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吴洪民、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批准超占1236.5平方米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超占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对原告处以12365元的罚款。原告诉称,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和处罚对象错误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为原告没有非法占用土地,所用的土地除部分是自己的菜地外,都是村里的地头、地边和田间道。更主要的是所建设的建筑是宝清县福斌葡萄种植技术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使用下的育苗暖房及相关设施,并非原告个人所有和个人建设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仅罚错了对象,更是对基本事实的认识错误。农民参加专业合作社,就是为了通过自身的努力来脱贫致富,也是为了响应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号召。在属于自己的菜地进行建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贸然对原告进行处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和处罚的具体内容。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宝清县福斌葡萄种植技术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照片20张,旨在证明原告建筑的温室育苗房和看护房是设施农用地,建筑是合作社共同经营的资产。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行政行为认为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已构成非法占地事实;二、原告提出处罚对象错误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所建建筑是福斌葡萄种植技术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育苗暖房及相关设施,但并没有在我局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也未取得任何地审批手续。综上,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复印件,旨在证明占地的事实。2、现场勘察笔录(附现场宗地草图)复印件,旨在证明现场实地占地面积和占地的事实。3、违法用(占)地地类(权属)确认表复印件,旨在证明确认其土地权属及地类。4、违法用(占)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表,旨在证明确认其土地权属及地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没有提供勘察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证明、缺乏合法程序的要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证实的设施农用地确未在被告处办理备案登��和用地审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程序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国土局对占地现场进行了勘测检查。2015年8月10日,被告国土局规划股确认该用地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日,被告地籍股确认该宗土地权属为宝清镇良种场屯,地类为耕地。2016年5月18日,被告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5月23日,被告国土局作出宝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超占耕地、建设用地1236.5平方米,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1236.5平发米的土地;2、���期拆除在超占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3、罚款1236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国土局有权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国土局必须查明原告违法超占土地、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国土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国土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具有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事实,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宝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文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