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纯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纯洁,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纯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纯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纯洁将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11组路边一斜坡卸货时,电动三轮车下滑,将路上行人马某撞倒,造成马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纯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纯洁接到交警口头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纯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纯洁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纯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纯洁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纯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芳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