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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利与中大连映得裕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大连映得裕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422号原告:张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映得裕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利与被告中大连映得裕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映得裕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理财产品(YD季宝通—A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给付本金利息624.66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55624.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连映得裕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以出借资金的方式,受让被告推荐的债权。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原告)出借款项本息的回收根据甲方的《出借资金及回收方式》选择的方式进行。在《出借资金及回收方式》中原告选择YD季宝通A款,预计年收益率为9%。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微信记录、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信用咨询与服务管理合同,实为委托理财合同,原告交付现金,被告占有该款进行投资,并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收益。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返还本金及约定的收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及逾期的利息624.66元(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20日,50000元×6%÷365天×76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映得裕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利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24.66元,并承担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后为595元,由被告大连映得裕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