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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顺得轮胎商行与汤新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顺得轮胎商行,汤新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60号原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顺得轮胎商行,住址:宝源综合大市场C区*栋*楼,注册号360107600116823。经营者:邬继红,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顺德轮胎商行业主,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杜人芳,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新干,男,汉族,1987年7月5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原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顺得轮胎商行诉被告汤新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顺得轮胎商行委托代理人杜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新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顺得轮胎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9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32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轮胎销售企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轮胎。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轮胎货款19778元。被告当时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3%按月支付逾期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邬继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9月10日汤新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778元,欠条上注明欠款人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全部归还欠款,到期未还,欠款人同意按欠款金额的3%按月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三、物流托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被告汤新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3月始发生轮胎业务往来至2015年7月止。期间被告汤新干陆续向原告购买“XX星”牌汽车轮胎,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轮胎款19778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汤新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顺得轮胎商行轮胎买卖货款合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柒拾捌元。欠款人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全部付清欠款,到期不归还,欠款人同意按欠款金额的3%按月支付逾期利息。如有异议,双方协议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嗣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汤新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19778元,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新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顺得轮胎商行货款19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汤新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琳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