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王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王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1XXXX负责人苏振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马春生,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波,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依安支行)与被告王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依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马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王立波用其购买的位于依安县中心镇西北街2号公寓楼1单元3层1号(房产证S20120000**)一手住房作抵押,向工商银行依安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11.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王立波发放一手住房按揭贷款11.9万元,期限20年,年利率7.05%,逾期贷款按上述利率的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为867.31元。自2014年11月开始至2016年8月23日,王立波累计违约27期,积欠贷款3,236.55元,利息4,524.7元,贷款余额106,456.67元。其行为违反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6,456.67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23日积欠的利息4,524.7元,以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强调:其他费用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据。被告王立波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王立波用其购买的位于依安县中心镇西北街2号公寓楼1单元3层1号(房产证S20120000**)一手住房作抵押,向工商银行依安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11.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发放一手住房按揭贷款11.9万元,期限20年,年利率7.05%,逾期贷款按上述利率的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为867.31元。自2014年11月开始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累计违约27期,积欠贷款3,236.55元,利息4,524.7元,贷款余额106,456.67元。共欠本息110,981.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违反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合同。”原告起诉,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这两项请求应选其一,而原告即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不应解除合同,故应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交其聘用律师的收费标准、票据等证据,鉴于在庭审中律师已出庭,对于必要支出应适当支持,酌定调整其要求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借款本息110,981.3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对抵押担保的依安县中心镇西北街2号公寓楼1单元3层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立波,房产证S2012000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立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王立波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