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化名方某某,绰号X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彩霞,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至本市XX区XX小区路旁,趁被害人余某用遥控钥匙锁其驾驶的白色卡宴越野车间隙,靠近车辆拉开车辆门,致使车辆未上锁,待被害人余某离开后,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余某LV手包一个、三星W2014手机一部、三星S6-G9200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经价格鉴定,被告人盛某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95元。被告人盛某某被抓获归案。其亲属于2017年4月10日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余某对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盛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