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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来鹤与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鹤,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7778号原告:黄来鹤,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庆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万锁,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来鹤与被告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来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税后红利差额人民币1518.5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为原告所得红利而实缴的个人所得税为614元,对应实得红利应为3070元(按照所得税的税率20%计算),税后所得额应为2456元。而根据原告的2010年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红利312.50元,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红利625元,共计937.50元,与税后应付红利2456元差额1518.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股东为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上海印钞有限公司、上海盛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中钞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只是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原会员,非被告股东。原告作为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所享有的权利,应向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主张。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红利,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来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