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钊与刘铁旦、高希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铁旦,高希贤,张志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旦,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希贤,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刘铁旦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钊,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博熙,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张志钊之子。上诉人刘铁旦、高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铁旦与高希贤是夫妻关系,张志钊与刘铁旦原有借款关系,2002年5月5日向张志钊借款100000元,张志钊、刘铁旦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自2002年5月起,每月1500元,月终付息。刘铁旦于同月30日向张志钊支付1000元利息,尚欠500元利息。至今再未向张志钊支付任何本息。2016年5月5日,张志钊以刘铁旦在2008年又借其30000元,向原审法院起诉,刘铁旦在该案中辩称2006年张志钊称帮他办理银行贷款,他为张志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张志钊未将此款给他,该案经原审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铁旦限期偿还张志钊借款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张志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铁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庭审中张志钊增加诉讼请求为:利息要求从2002年5月起计算至今的利息,月息1500元,因刘铁旦还了一千,故共计260000元,刘铁旦仍坚持其辩称意见。由于刘铁旦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刘铁旦向张志钊借款,并与张志钊签订了借款协议,刘铁旦在2002年5月给付张志钊利息,证明借款协议已经生效履行,张志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且刘铁旦与高希贤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张志钊要求刘铁旦与高希贤偿还本金之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刘铁旦辩称张志钊仅给其80000元且截至2008年6月张志钊在刘铁旦处陆续拿了7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刘铁旦辩称的其与张志钊之间的剩余30000元的借款,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86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因在(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86号案件中,刘铁旦辩称此30000元是张志钊为帮其办理贷款而为张志钊出具的,因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志钊要求增加请求要求刘铁旦与高希贤承担2002年5月至今的利息26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刘铁旦、高希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志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6700元,张志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刘铁旦、高希贤承担。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志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铁旦、高希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刘铁旦与张志钊的“复杂的借贷”关系,双方最后于2008年6月15日结算,至今已达到八年之久,张志钊的请求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真实情况是张志钊非法放贷,并非上诉人借款。张志钊是实际出借人,玻璃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是其联系作用的介绍人。2、上诉人所借10万元在已归还七万元,仅仅欠其3万元。截止2008年6月15日,刘铁旦将玻璃公司陆续支付的7万元归还给张志钊,收回了2002年元月22日向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向其重新出具3万元借条,双方商定下欠的3万元,等玻璃公司给付后再归还给张志钊,至此双方的10万元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仅为3万元欠款关系。3、张志钊重复诉讼敲诈刘铁旦与高希贤,原审法院重复受理显属错误。2015年12月8日,张志钊持上述3万元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刘铁旦与高希贤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以(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铁旦与高希贤给付其本金30000元,利息23985元,共计53985元。上述事实说明,刘铁旦与高希贤收回10万元借条时欠其的3万元,已经原审法院处理终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彻底消灭。然其利欲熏心,又持2002年5月5日(没有借据的)借款协议重新起诉刘铁旦与高希贤,一事两告。三、原审判决刘铁旦与高希贤给付其10万元本金及26万元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已借款协议判决刘铁旦与高希贤给付其利息36万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张志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请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一、刘铁旦向张志钊借款,并与张志钊签订了借款协议,刘铁旦在2002年5月给付张志钊利息,证明借款协议已经生效履行,张志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二、刘铁旦辩称其与张志钊之间剩余30000元借款,因在(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86号案件中刘铁旦已承认称,此30000元是张志钊为帮其办理贷款而借给的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铁旦承认借张志钊10万元,但辩称已经陆续还款7万元,剩下的3万元在斗门法庭的判决书中判决,不欠张志钊的借款,但经查斗门法庭一案中刘铁旦辩称3万元是刘铁旦为让张志钊帮忙贷款出具的,并未提及借款10万元的问题。刘铁旦承认借款10万属实,称已经还款,但不能提供还款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