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曹云丽与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云丽,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云丽,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公司社保科工伤队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萍,山西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金,系上诉人的丈夫,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基建科科员,住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勇,男,该单位企管科法律顾问,住本单位宿舍。上诉人曹云丽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西山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归还被扣发的工资、纠正并补发工资和各类奖金,工资差额,应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且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向仲裁机关提起的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一审请求中的劳动报酬问题,一审未予查明和认定,故本院认为对此部分事实,原判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曹云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