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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执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东至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桂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至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桂文,胡贵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1执保54号申请人:东至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建东村。法定代表人:韩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桂文,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申请人:胡贵阳,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申请人东至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胡桂文、胡贵阳在有关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或应得收益(含股权),申请人东至恒信新型建材有��公司以其所有的皖R×××××号混凝土搅拌车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至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胡桂文、胡贵阳在有关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00元,期限一年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或应得收益,期限两年;二、查封东至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R×××××号混凝土搅拌车,期限两年。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东至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阮文生审判员  钱 萍审判员  叶宏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