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2006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2日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汉杰、代理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在逃)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亿龙村小区1号楼楼下停车场,盗走徐某的一部黑色轻骑铃木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皖H×××××摩托车价值6660元。二、2016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驾驶当日12时许盗窃的皖H×××××摩托车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蓝鼎中央城小区l栋楼下,盗走葛某2的一部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皖H×××××摩托车价值5120元。三、2016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滨河御花园小区1幢2单元楼下,盗走葛某1的一部红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皖H×××××摩托车价值5460元。四、2016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西南大市场小区4栋一楼楼道内,盗走郑某的一部白色新大洲牌踏板式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皖H×××××摩托车价值6822元。五、2016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西南大市场小区1栋一楼楼道内,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开锁,盗走孙某的一部红色本田牌踏板式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经潜山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皖H×××××摩托车价值462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8682元,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都不是我干的;第五起是我干的,属于犯罪未遂。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按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系被告人所为;第五起被盗车辆尚未驶离小区,不在被告人控制之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未完成,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潜山县境内共同多次盗窃摩托车五部,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8682元。具体如下:一、2016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亿龙村小区1号楼楼下停车场,盗走徐某的一部黑色轻骑铃木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皖H×××××摩托车价值6660元。二、2016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驾驶当日12时许盗窃的皖H×××××摩托车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蓝鼎中央城小区l栋楼下,盗走葛某2的一部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皖H×××××摩托车价值51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皖H×××××摩托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车主系李传海。(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徐某与李传海系夫妻关系。(3)机动车技术参数信息表,证实皖H×××××摩托车系黑色轻骑﹒铃木牌等技术参数。(4)皖H×××××摩托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车主系葛某2。(5)机动车技术参数信息表,证实皖H×××××摩托车系蓝色五羊-本田牌等技术参数。2.被害人陈述(1)徐某的陈述:其摩托车是在2016年7月14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盗的。摩托车停放在亿龙村小区1号楼楼下停车场。被盗摩托车是一部黑色轻骑铃木牌踏板式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摩托车车主是其老公李传海,时价9600元。摩托车上还有一件黑色雨衣,摩托车坐凳底下有一个做事账本。(2)葛某2的陈述:2016年7月13日晚上22时左右,其骑摩托车回家,将车停放在潜山县梅城镇蓝鼎小区l栋楼下出口处。次日早上其去合肥,晚上21时左右回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的踏板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是皖H×××××,初次登记日期是2011年11月15曰,车主登记的是其本人,时价8000余元。摩托车没有后备箱,前后都挂有牌照,摩托车座椅下面还有一套雨衣。3.辨认笔录、勘验笔录(1)被害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通过观看2016年7月14日亿龙村、蓝鼎中央城小区的监控视频,辨认出其摩托车于当日12时46分被两名男子驾驶离开其居住小区。(2)勘验笔录2016年7月15日10时10分至11时10分潜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蓝鼎中央城小区1栋楼下对葛某2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4张。2016年7月14日13时50分至14时50分潜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梅城镇亿龙村小区1号楼楼下停车场对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4张。4.视听资料(1)亿龙村小区监控视频,证实两名男子于2016年7月14日12时41分来到亿龙村小区,当日12时46分驾驶被盗的皖H×××××牌摩托车离开该小区。(2)蓝鼎中央城小区监控视频,证实上述两名男子驾驶盗来的皖H×××××摩托车于同日13时04分来到蓝鼎中央城小区。(3)西河卡口视频截图,证实被盗的皖H×××××摩托车、皖H×××××摩托车于同日13时24分先后经过该卡口。(4)黄铺卡口视频截图,证实被盗的皖H×××××摩托车、皖H×××××摩托车于同日13时34分经过该卡口,出城往黄铺、太湖方向。(5)太湖赤土卡口视频截图,证实被盗的皖H×××××摩托车、皖H×××××摩托车于同日14时28分45秒、14时28分47秒先后经过该卡口,往太湖方向。5.电子数据本方号码151××××6713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的手机持有人于2016年7月14日12时11分40秒至12分02秒在潜山天柱山路,12时38分14秒至12时40分31秒在ANQ-潜山二站-HZL-51,12时46分10秒至12时47分46秒在潜山火车站(亿龙村附近),12时56分01秒至13时11分01秒在蓝鼎中央城。同日13时21分08秒在潜山南岳路口(西河卡口),13时41分13秒在潜山鲍岭村,14时26分12秒在太湖刘羊卫生室(太湖赤土卡口)。6.物证(1)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2)号码为151××××6713的手机卡一张。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手机号为151××××6713的vivo牌智能手机是其的,手机卡是其两个月前花了一百元在朋友那买的,买来后一直是其使用。观看2016年7月14日潜山县梅城镇亿龙村小区皖H×××××、蓝鼎中央城小区皖H×××××摩托车被盗案现场监控视频之后,被告人吴某供述视频中两名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不是其,其也不认识他们。8.鉴定意见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字[2016]60号文件,证实皖H×××××摩托车总价格为6660元,皖H×××××摩托车总价格为5120元。三、2016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滨河御花园小区1幢2单元楼下,盗走葛某1的一部红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皖H×××××摩托车价值5460元;四、2016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西南大市场小区4栋一楼楼道内,盗走郑某的一部白色新大洲牌踏板式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皖H×××××摩托车价值68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皖H×××××摩托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车主系聂结根。(2)情况说明,证实登记在聂结根名下的皖H×××××摩托车系由其女婿葛某1保管和驾驶。(3)机动车技术参数信息表,证实皖H×××××摩托车系红色铃木牌等技术参数。(4)皖H×××××摩托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车主系郑某。(5)机动车技术参数信息表,证实皖H×××××摩托车系白色本田牌等技术参数。2.被害人陈述(1)郑某的陈述:其摩托车是在2016年7月19日下午13时至17时30分之间被盗的。被盗摩托车是停放在皖西南大市场4栋东边一楼楼道内,是一部新大洲白色本田牌踏板式摩托车,有后备箱,车牌号为皖H×××××,是用其的名字入户的,时价8100元。(5)葛某1的陈述:其摩托车是2016年7月19日14时30分到17时20分被盗的。被盗摩托车是停放在滨河御花园1幢2单元楼下。是一辆红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前后悬挂车牌号码,保险杠上一个橘黄色的大U型锁。初次登记时间2012年1月11日,户主是聂结根,时价7800元。3.辨认笔录、勘验笔录(1)辨认笔录郑某通过观看交警卡口视频截图,辨认出2016年7月19日16时25分20秒从西河卡口经过的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就是其皖H×××××摩托车。葛某1通过观看交警卡口视频截图,辨认出2016年7月19日16时23分48秒从西河卡口经过的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就是其皖H×××××摩托车,该车右侧保险杠有一把U型锁。(2)勘验笔录2016年7月19日18时30分至19时30分潜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梅城镇皖西南大市场小区4栋对郑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5张。2016年7月19日18时24分至19时24分潜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梅城镇潜阳路滨河御花园l幢2单元楼下对葛某1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5张。4.视听资料西河卡口视频截图,证实被盗皖H×××××摩托车、皖H×××××摩托车于2016年7月19日16时23分48秒、16时25分19秒先后经过该卡口,往太湖方向。5.电子数据本方号码151××××6713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的手机持有人于2016年7月19日15时28分00秒至43分11秒在潜山铭心家园,15时51分24秒至15时51分58秒在潜山妇幼保健站(滨河御花园小区附近),15时52分08秒至15时59分01秒在潜山铂金汉宫(皖西南大市场小区附近),16时12分32秒至16时15分39秒在潜山八一居委会。同日16时24分18秒在潜山西河驾校报名处(西河卡口)。本方号码150××××8362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的手机持有人于2016年7月19日15时28分48秒至29分19秒在潜山铭心家园,15时49分16秒至15时49分41秒在潜山妇幼保健站(滨河御花园小区附近),16时14分17秒在潜山和谐山庄(皖西南大市场小区附近)。同日16时26分03秒在潜山西河(西河卡口)。6.物证(1)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小米牌智能手机一部。(2)号码为151××××6713的手机卡一张、号码为150××××8362的手机卡一张。7.鉴定意见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字[2016]74号文件,证实皖H×××××摩托车总价格为5460元,皖H×××××摩托车总价格为6822元。五、2016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西南大市场小区1栋,被告人吴某进入一楼楼道内,另一名男子在外望风,吴某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开锁,发动了孙某的一部红色本田牌踏板式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吴某将车推出楼道,二人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吴某被潜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刘某、陈某当场抓获,另一男子逃离现场。经潜山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皖H×××××摩托车价值462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被潜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于潜山县梅城镇皖西南大市场现场抓获。(2)皖H×××××摩托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车主系孙某。(3)机动车技术参数信息表,证实皖H×××××摩托车系本田牌等技术参数。(4)关于抓获吴某当日其手机信号轨迹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吴某2016年7月21日的手机通话清单。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其摩托车是7月21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盗的,是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是踏板车,车牌号皖H×××××,时价11000元。摩托车是停在其住宅的楼下巷道里。7月21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下楼看见摩托车不见了,然后往外找的时候,发现距离其放车的巷道十米左右的小区路面上停放着其的车,有两名自称是公安局的男子抓了偷摩托车的小偷,将他压在地上,其上前仔细看摩托车,摩托车发电机是启动状态,锁孔上插的不是车钥匙,而是一个铁制小钢钻。3.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2016年7月21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其和特巡大队同事陈某在潜山县经济开发区皖西南小区蹲守。下午五点半的时候发现两名男子在小区里转悠,他们同前期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的盗窃摩托车嫌疑人的照片十分相像。随后,其中一名男子进入小区单元楼道内,另一名在外面望风,一分钟后,进去的那名男子推出来一部二轮踏板摩托车,俩人准备骑车离开时,其和陈某就骑着摩托车撞倒他们的车子,骑车的男子被其按倒在地上,陈某去追另一名男子,但未抓获。被盗摩托车当时已经启动。两名男子年龄均大概在30岁左右,身高均在1米6左右。被抓的男子上身穿深色T恤,跑掉的男子上身穿白色上衣,下身穿深色裤子。在被抓的男子身上搜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现场的地面上还有他们的一部手机,一个口罩,一个鸭舌帽。(2)陈某的证言:2016年7月21日下午三点钟,其和刘某在潜山县经济开发区皖西南小区里蹲守,下午五点钟的时候,发现两名男子在小区里转悠,发现是前期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的盗窃摩托车嫌疑人照片上的两个人。一分钟后,进去的那名男子推出来一部二轮踏板摩托车,俩人准备骑车离开时,刘某骑车带着其去撞他们的摩托车。坐车后面的那名男子下车跑,其也下车去追他,但未抓获。刘某追的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被现场抓获。被盗摩托车车头锁位孔上面没有车钥匙,摩托车是启动的。两名男子都在30岁左右,跑掉的那名男子身高1米65左右,上身白色T恤,下身黑色裤子。见到他,其能辨认出来。现场的地面上,有个T字型的工具,一个墨镜,一个口罩,一个鸭舌帽。(3)杨某的证言:2016年7月21日下午17时30分,其骑电动车途经潜山县疾控中心与皖西南大市场路口的时候,看见两个特警在抓两个偷摩托车的小偷,抓到了一个,另一个跑掉了,有一部红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旁边,车子还在响,没有熄火。4.勘验笔录2016年7月21日下午18时10分至19时10分,潜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潜山县八一经济开发区皖西南大市场1幢l单元楼梯口对孙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21张。现场提取金属钻头1根、牛仔帽2顶、ANTA牌帽子1顶、黑色口罩1只、太阳镜1副、娃哈哈矿泉水瓶、口罩1只、眼镜盒1个、摩托车钥匙4把、金属钻头14根及扳手1个。5.视听资料扣押物品照片15张,证实被告人吴某在盗窃摩托车案件中的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辆、两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81元。6.物证(1)梅花起子一只、丁字形套筒一只、起子形状工具一只、扳子形状工具一只.(2)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小米牌智能手机一部。(3)号码为150××××8362手机卡一张、号码为151××××6713手机卡一张。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21日下午,其和“小鬼”从黄梅乘出租车到太湖,然后从太湖乘出租车到潜山。其和“小鬼”走到一个小区里,看见一个楼道里停放着一部本田踏板摩托车,楼道门是开的,然后其就进去,“小鬼”站在旁边望风。其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这部本田踏板摩托车,用了大概30秒就撬开钥匙孔了。“小鬼”上车后,其准备直接骑车走,从后面冲过来一部125的大摩托车,直接将其偷的这部摩托车冲到前面去了,其倒在地上,后来就被骑车撞其的两个小伙子压住,他们喊是特警。“小鬼”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后来其就被带到公安局审讯室了。其盗窃的这部摩托车是粉红色的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大半新的样子。盗窃用的工具是一把钢质的起子,一头是棱边,一头是扁形尖头的起子,这把起子是其从别人那里买来的,还有一把钢质的扳子,扳子主要是为了熄火用的,用扳子套着钢质起子就可以熄火。扣押的红柄梅花起子是其在九江买的,T字形金属套筒是个把月前在九江一个五金店里买的,其找了个铁匠铺改装成这样,这个起子形状金属材质,一头横截面为六边形的工具也是其个把月前托朋友在网上买的,这把扳子形状的工具是跟上面那把一起在网上买的。这些工具都是其准备用来偷摩托车撬锁用的。手机卡号码为150××××8362的小米智能手机不是其的。其和“小鬼”是在九江的街上认识的,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只晓得是江西九江那边人,平时喊他外号“小鬼”,7月21日是其叫他跟其一起来潜山的。其来过潜山一次,除了7月21日在潜山盗窃过摩托车之外,没有在潜山盗窃其他摩托车。8.鉴定意见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字[2016]42号文件,证实皖H×××××摩托车总价格为4620元。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被告人吴某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现场扣押梅花起子一只、丁字形套筒一只、起子形状工具一只、扳子形状工具一只、小米牌智能手机一部、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现金4081元、皖H×××××摩托车一部,除皖H×××××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外,其他物品均随案移送。(6)关于技侦部门调取话单说明,证实潜山县公安局技侦部门查询到被告人吴某及其同伙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清单反映的内容为被告人开机状态下全天24小时通话、短信记录及其活动地点基站名称的情况。(7)交警卡口图片调取工作记录,证实经侦查人员根据视频追踪,发现被告人在潜山县城盗窃摩托车作案后驾驶盗窃的摩托车经潜山县西河大桥出城往黄铺、太湖方向逃离现场。由于被告人的逃跑方向系105国道太湖方向,侦查人员调取了在该路段内潜山县及太湖县、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西河大桥、黄铺、太湖赤土、太湖城西等抓拍卡口抓拍的相关图片。(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依法对本案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证实调取蓝鼎中央城小区、亿龙村小区监控录像。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都不是被告人吴某所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报案材料及摩托车登记入户材料证实,被害人摩托车失窃的事实;被害人徐某、郑某、葛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交警卡口图片上的三部摩托车系三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被告人手机信号轨迹证实,被害人摩托车被盗时间段被告人出现在被盗现场区域,以及被害人的摩托车经过交通卡口时间段,被告人手机信号轨迹也在卡口区域,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轨迹与被告人吴某的活动轨迹相吻合,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上述四起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体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已将被盗摩托车推出楼道,望风的男子上了摩托车,两人准备骑车走时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当时被盗摩托车是启动状态;证人杨某的证言亦证实当时被盗摩托车是启动状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其下楼发现停放在楼道的摩托车不见了,停在了距离原地点十米左右的小区路面上,是启动状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时已经将被盗摩托车启动、驶离原停放地点,取得了对被盗摩托车的控制权,同时,被害人丧失了对被盗摩托车的控制权,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虽然被告人系在特(巡)警的监视下完成盗窃行为,但是特(巡)警的监视不能代替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最终吴某被人赃俱获,并不影响之前他已取得了对被盗摩托车的控制,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既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摩托车五部,价值28682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81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9981元。(徐桂枝损失5530.44元、葛某2损失4251.63元、葛瑞损失4533.96元、郑水娥损失566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水审 判 员 丁向东人民陪审员 储成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龙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