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银川市金凤区某A区17-1-302室敲被害人许某某家门,后二人发生争执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许某某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他人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系邻居,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的银川市金凤区某A区17-1-602号房屋系从被害人许某某处购买,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回家行至银川市金凤区某A区17-1-302室被害人许某某家时,将被害人许某某家门敲开,后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许某某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了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