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02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爱金与王振国、宋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金,王振国,宋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4563号原告张爱金,女,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王振国,男,汉族,1992年4月28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宋长龙,男,汉族,成年,住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号。负责人张自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亢献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爱金与被告王振国、宋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爱金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爱金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爱金负担。审判员  白翠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