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颖莹与被告崔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莹,崔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825号原告刘颖莹被告崔永华原告刘颖莹与被告崔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莹与被告崔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莹诉称:被告系原告表嫂,2015年10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原告借款4万元整,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率,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永华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在2016年我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时,双方口头约定不再计算借款利息。现在我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崔永华系刘颖莹表嫂。2015年10月1日崔永华因为生意周转向刘颖莹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借款月利率2%。借款时,崔永华向刘颖莹出具了欠条一张,另外计算了6个月借款利息48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颖莹现金44800元(肆万肆仟捌佰元整)。(2015.10.1—2016.3.30归还)。欠款人:崔永华,2015.10.1。”借款逾期后,崔永华未能及时向刘颖莹归还借款;在刘颖莹向崔永华索要借款期间,崔永华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刘颖莹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此后再未向刘颖莹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刘颖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崔永华对借刘颖莹款4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利息无异议;但崔永华提出,在2016年4月29日向刘颖莹支付借款利息时,双方口头约定不再计算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欠条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崔永华向刘颖莹借款4万元,因而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崔永华作为债务人,便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债权人刘颖莹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借款利息。因为崔永华不能向刘颖莹归还借款,现刘颖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崔永华提出2016年4月29日向刘颖莹支付借款利息时,双方口头约定不再计算借款利息;但崔永华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崔永华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崔永华与刘颖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华归还借原告刘颖莹款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包含已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崔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后 青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队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