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良成与杨宇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成,杨宇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417号原告:刘良成,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彬,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宇润,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刘良成与被告杨宇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义文、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位于忠县忠州镇一私人房屋修建工程,承包了忠州镇污水处理厂处马路、人行道修补工程,承包了石柱县沿溪镇一幼儿园修建工程,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叫原告到这三处工程上完成制木工作,原告按时完成劳务后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劳务费,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2月7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仍以无钱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790元。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等4名工人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劳务修建。原告等4名工人完成劳务后,被告尚欠原告等4名工人工资。2016年2月2日,原告代表4名工人向被告索要工资,经结算,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欠到刘良成工资27790元,于2016年2月7日中午以前必须给到,如给不到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本人全部承担。嗣后,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工资,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完成被告交办的劳务,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系被告欠原告工资2779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7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宇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良成支付工资27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杨宇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杨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诗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