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勇良与李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良,李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964号原告:李勇良,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男,山东省高唐县农业委员会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希华,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政府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勇良与被告李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倒信用社的贷款,期限最多5天,原告没有同意。2017年2月23日,经被告多次请求,原告通过手机转账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期限5天,并承诺利息每日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希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希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李勇良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将借款200000元过付给被告。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开庭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李希华向原告李勇良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转账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期限5天,利息每日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希华在原告李勇良处借款20000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本金200000元每日利息2000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勇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宏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