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678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传某某,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中路某号3幢11-5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中路某号3幢11-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传某某经行政程序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中路某号3幢11-5的房屋归王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与被告传某某经行政程序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登记在王某、传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中路某号3幢11-5号房屋归王某个人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中路某号3幢11-5号房屋应归王某个人所有。被告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在王某、传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中路某号3幢11-5房屋归王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交纳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