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万祥与王有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祥,王有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364号原告:王万祥,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文林清,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贵,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静海区。负责人:卢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得乙,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万祥与被告王有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祥及委托代理人文林清,被告王有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祥诉称,2016年7月28日7时50分,被告王有贵驾驶津M×××××号车在北华路东兴道口西侧临时停车开车门撞左侧顺行的原告王万祥骑行的自行车,致王万祥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万祥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61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年龄,且未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故不认可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有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本人,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及部分医药费,当庭提交医药费票据5张,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原告的证据请法院核实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7时50分,被告王有贵驾驶津M×××××号车在北华路东兴道口西侧临时停车开车门撞左侧顺行的原告王万祥骑行的自行车,致王万祥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万祥不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先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天津市××独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中,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2122.86元,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入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左侧4-6肋骨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股骨下端骨挫伤等,产生医药费21822.43元,在天津市××独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5602.20元,原告三次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29547.4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万祥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万祥,1952年7月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原告为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仍在从业,向本院提交了与天津津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为天津津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聘方为原告王万祥,并约定:“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天津津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决定聘用王万祥同志到我公司工作,聘用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聘期一年。岗位职务为监理员,岗位工资为每月5000元,天津津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每月以汇款形式向王万祥支付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每个月15日前。”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天津津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原告王万祥2016年6月13日、7月13日、8月13日工资单及2016年12月24日证明一份,其中在工资单中注明原告王万祥身份类别为退休,基本工资为5000元。在2016年12月24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王万祥,在我司工作已有1年,任职:天津天海同步集团精密锻造机加工热处理项目监理员,月收入5000元,自2016年7月28日车祸之后至今在家休养”。原告王万祥为证明其收入达到每月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141)津地证明10188767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1日-12月31日的工资纳税情况。另查明,被告王有贵驾驶津M×××××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有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王有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1.90元、住院押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务用工协议书、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完税证明、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万祥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有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津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万祥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有贵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数额。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确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王万祥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5000元计算的诉请,根据其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书、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退休后发生交通事故前确在天津天海同步集团精密锻造机加工热处理项目中任监理员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亦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因误工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误工费本院依照原告王万祥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确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29969.39元(含被告王有贵垫付医药费421.90元、住院押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护理费6492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60天)、误工费20000元(依照原告王万祥月工资5000元÷30天×120天)、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2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共计37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祥医药费199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369.39元。三、原告王万祥返还被告王有贵垫付医药费421.90元、住院押金3000元,共计3421.9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1元,由被告王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