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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绍波与齐富长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绍波,齐富长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绍波,男,土家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彬,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富长,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军,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绍波因与被上诉人齐富长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何绍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彬,被上诉人齐富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军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绍波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242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齐富长在酉阳县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向何绍波赔礼道歉,并赔偿何绍波经济损失5114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齐富长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辨认尸体错误的行为间接指明犯罪嫌疑人就是何绍波的父亲,导致公安机关错误地发出抓捕何绍波父亲的“悬赏通告”并责令何绍波组织人员寻找何易西,从而给何绍波的身份权以及何易西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也给何绍波造成了财产损失。齐富长辨认尸体错误的行为与何绍波所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齐富长应当对何绍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齐富长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何绍波所诉损害后果与齐富长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齐富长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绍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齐富长向何绍波赔礼道歉,并赔偿何绍波经济损失51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齐富长的父亲齐德言与何绍波的父亲何易西、母亲齐贵霞发生口角,纠纷过程中,齐德言将何易西夫妇杀害。酉阳县公安局刑侦部门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5日10时30分许,酉阳县公安局组织辨认尸体。齐富长辨认尸体后,认定死者系其父亲齐德言,并将受害者何易西尸体认领回家后组织办理丧葬事宜。2015年12月28日,酉阳县公安局发出“悬赏通告”,将何易西作为犯罪嫌疑人,向群众悬赏线索。侦查期间���酉阳县公安局退休干警黄某组织何绍波等多人在附近山区寻找“何易西”的线索。2016年1月1日,齐德言投案自首。之后,何绍波将死者何易西的尸体认领回家,并办理丧葬事宜。2016年10月,何绍波起诉至该院,其认为齐富长应当认出死者不是他的父亲,而故意认错,为其父亲逃脱刑事责任追究。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公安机关作出错误行为,让何绍波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也对何绍波父亲的名誉造成巨大损害,其行为对何绍波作为死者子女的身份权造成侵害。因此,要求齐富长向何绍波赔礼道歉,并赔偿何绍波经济损失51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诉讼中,该院释明,应当追加死者何易西全部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其他继承人何国娥、何国香提供书面材料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名誉权和身份权的侵权责任认定。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等权利。其中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主要包括:1、父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有监护权;2、父母对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权;3、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权;4、父母与成年子女有相互继承权;5、父母与成年子女有相互宣告行为能力、失踪、死亡的申请权及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本案中,何绍波诉称,齐富长错误辨认尸体的行为侵害了何绍波父亲即死者何易西的名誉权和何绍波的身份权。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四个构成要素是: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评述如下:第一,侵权行为与主观过错。主观上,首先,齐富长辨认尸体错误是存在过失的,但其过失在于未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履行辨认的义务,属于刑事侦查过程中的问题。齐富长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应在刑事侦查或者刑事诉讼活动中评判。其次,齐富长将死者何易西的尸体认领回家并组织办理丧葬事宜,何绍波未提供证据证明齐富长主观上有侵害何绍波与死者何易西之间身份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首先,齐富长实施了将犯罪现场的尸体辨认错误的行为,但并未实施指认死者何易西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其辨认行为未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公开,也未在社会上进行扩散、传播、散布,亦未捏造、虚构事实诋毁、污蔑死者何易西。其辨认尸体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了死者何易西名誉权。其次,齐富长将死者何易西作为其父亲组织丧葬事宜,侵害何绍波与死者何易西之间的身份权的问题。经查,齐富长将死者何易西作为其父亲组织丧葬事宜,系善待死者;发现辨认错误后,齐富长将死者何易西的遗体交还何绍波安葬。其并未实施侵害何绍波与死者何易西之间的监护权、抚养教育权、赡养权、继承权、相互宣告行为能力、失踪、死亡的申请权及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等身份���利的行为。第二,齐富长的辨认行为与何绍波所诉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如下:1、何绍波组织人员寻找“犯罪嫌疑人何易西”的财产损失的问题。何绍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该损害后果难以认定。根据何绍波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寻找“犯罪嫌疑人何易西”是在公安机关安排的工作人员的组织下进行的,并非何绍波组织的。公安机关认为寻找“犯罪嫌疑人何易西”有利于案件侦破,公民均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义务。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失与齐富长的辨认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公安机关将受害人何易西作为犯罪嫌疑人发布悬赏通告造成死者何易西的社会评价降低的问题。辨认尸体、发布悬赏通告均只是刑事侦查诸多手段中的一种,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综合研判获取的线索和证据,从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角度出发,进行刑事侦查活动;公安机关在综合研判后认为发布悬赏通告有利于案件侦破,并非单独依据齐富长的辨认,齐富长辨认尸体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安机关作出上述决定。3、齐富长将死者何易西作为其父亲组织丧葬事宜,侵害何绍波与死者何易西之间的身份权的问题。齐富长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害后果,二者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齐富长未实施侵害死者何易西的名誉权、何绍波与死者何易西之间的身份权的行为,齐富长辨认尸体错误的行为与何绍波所诉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何绍波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关于何绍波要求齐富长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114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绍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何绍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何绍波称,经鉴定后在2015年12月29日确定死者身份是何易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齐富长是否侵害了何易西的名誉权以及何绍波作为何易西子女的身份权。本院对此评述如下:本案中,虽然齐富长将何易西的尸体辩认为是齐德言的尸体,但没有证据证明齐富长系故意错误辨认以使齐德言逃避法律制裁,而且齐富长将何易西的尸体认领回家后,组织办理了丧葬事宜,从这一行为来看也难以认定齐富长的辨认错误存有故意。辨认是一种重要的刑事侦查措施,���认结果受到辨认人生理、心理、精神状态、现场环境、辨认程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辨认时的特殊情形下,也难以认定齐富长有重大过失。齐富长在酉阳县公安局刑侦部门的组织下辨认尸体,系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而且齐富长未指认何易西是犯罪嫌疑人,辨认行为也未向社会公开。何易西被公安机关当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破以前,会导致其社会综合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损害,但酉阳县公安局组织人员寻找“何易西”以及将何易西作为犯罪嫌疑人发布悬赏通告,是公安机关综合研判案件线索和证据后作出的职务行为,齐富长辨认错误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安机关作出上述决定,齐富长错误辨认的行为与何易西存在的名誉权受损的事实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在发现辨认错误后,齐富长将何易西的遗体交还何绍波安葬,没有侵害何绍波作为何��西子女的身份权。综上所述,齐富长未侵害何易西的名誉权以及何绍波作为何易西子女的身份权,何绍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何绍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王军峰审 判 员 陈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