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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周彦国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彦国,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户籍地新疆阜康市,现住阜康市。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6年12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彦国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周彦国利用担任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以机械作业费的名义虚开发票骗取公款52719元用于个人支出。2012年,被告人周彦国在担任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具体负责阜康市撤县建市庆祝活动花卉造型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承接阜康市花卉造型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负责人李某给予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彦国利用担任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便利,为呼图壁县爱绿化花卉农场个体老板路某1向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园艺大队提供花卉给予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路某1给予现金人民币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彦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彦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彦国于1990年11月参加工作,历任阜康市市政管理处绿化队长、阜康市园林管理处处长、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2014年11月,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机构名称变更为”阜康市园林局”,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类别为”公益一类”;主要职责包括:城区园林绿地养护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占用城市绿地、砍伐和移植树木审批,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设施、园林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等。周彦国担任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期间负责单位全盘工作,主管财务工作。2014年12月,周彦国得知单位基本户剩余52000余元后,产生了套取资金的想法,遂安排张某虚开机械作业费发票并制作相应的费用清单,将账户内52719元资金套取出来,此款暂存于张某处。2012年,阜康市撤县建市20周年庆祝活动需沿街摆放花卉造型,由周彦国负责此工程项目。周彦国为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提供帮助,使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大型花堆造型项目,之后周彦国分两次收受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负责人李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13年至2014年,周彦国利用担任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便利,为呼图壁县”爱绿化”花卉农场个体经营者路某1向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园艺大队出售花卉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路某1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阜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周彦国涉嫌违纪问题时,发现其存在贪污公款的情形,调查过程中,周彦国主动交待了收受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负责人李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以及收受呼图壁县”爱绿化”花卉农场个体经营者路某1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2016年10月18日,周彦国向阜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退款295000元,2016年10月13日,张某向阜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退款5291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周彦国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阜康市人民政府建设局文件(阜建发〔2006〕44号)”关于周彦国同志任职的决定”、阜康市建设局聘书、阜康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阜政任〔2013〕34号)”关于周彦国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阜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阜党机编发〔2013〕1号)”关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地产管理所等机构更名及升格的批复”。证明被告人周彦国1990年参加工作,历任阜康市市政管理处绿化队长、阜康市园林管理处处长、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案发前享受副科级待遇,系国家工作人员。2、中共阜康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阜事改办〔2014〕51号)关于印发《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职能职责及科室设置、园林局局长工作职责。证明2014年11月,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机构名称变更为”阜康市园林局”,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类别为”公益一类”;主要职责包括:城区园林绿地养护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占用城市绿地、砍伐和移植树木审批,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设施、园林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等。二、被告人周彦国贪污公款人民币52719元的证据有:1、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2014年12月29日记账凭证一张、阜康市建设系统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报销单一张、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发票一张、机械及人工费用清单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0日,张某以工程机械作业费名义虚开发票,同年12月15日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52719元,该支出挂入2014年春季义务植树费用中。2、姓名张某,(旧卡号×××、新卡号×××)账号×××,开户行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由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向张某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52719元。3、张某记账笔记本一页,证明2014年12月17日转入张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2719元属周彦国所有,暂由张某保管。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应周彦国的要求,张某开了一张金额为52917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并将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交给了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财务人员,之后张某从该单位财务人员处取回转账支票进行承兑。款项到账后,张某打电话通知周彦国,周彦国要求先暂时存放在张某处。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王某向周彦国汇报单位账户余额52719元,几天后周彦国将金额为52917元的机械作业费发票交给财务室,张某提供了费用清单。因账户余额为52719元,财务人员报市住建局审批后,给张某开具了金额为52719元的转账支票。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在周彦国的安排下,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工程科负责人马某在收款人为张某,金额为52917元的发票,以及费用清单上签名,实际2014年春季义务植树未使用张某的机械和人工。7、被告人周彦国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06年至2015年周彦国担任阜康市园林绿化处处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单位负责全市绿化养护,周彦国负责单位全盘工作,主管财务。2014年12月,周彦国得知单位基本户剩余52000余元,遂安排张某开了一张机械工程费发票,让工程科负责人马某以经办人名义签字,周彦国本人签名后又让单位书记签名,之后其将发票交到财务室,要求按春季植树费用开支。几天后张某通知周彦国钱已到账,周彦国安排先存放在张某处。三、被告人周彦国受贿人民币200000元的证据有:1、阜康市建设系统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报销单一张、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二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9月,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分两次向乌鲁木齐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支付工程款820285元。2、购销合同一份、街头造型一览表一页、单位工程汇总表一页。证明2012年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签订五色草立体造型制作及摆放合同,合同价款820285元。3、阜康市建设系统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报销单一张、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二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012年阜康市街道摆花-绿植花卉清单一张。证明2012年10月,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分两次向乌鲁木齐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支付花卉款93985元。4、乌鲁木齐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记账凭证一张、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6日,乌鲁木齐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给开封市新潮菊花园艺造型有限公司汇款210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10月29日,赵李娜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城东支行给户名周彦国,卡号×××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10000元。6、户名周彦国,卡号×××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该银行卡收到由开封城东支行办理的汇款人民币110000元。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阜康市准备撤县建市周年庆典期间,阜康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周彦国给公司介绍了沿街摆放花卉造型工程,为感谢其提供的帮助,公司分两次给了200000元好处费。第一次由李某亲自给周彦国人民币90000元,第二次由李某安排朱某给周彦国银行卡汇款110000元。与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系事后补签。8、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通过阜康市国库支付中心给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支付914120元。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领导研究后决定给周彦国200000元好处费,因该单位系乌鲁木齐市园林局下属企业,为满足做账的要求,由朱某的开封市新潮菊花园艺造型有限公司提供合同和发票,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向公司汇款210000元,其中1万元为开发票的税款,其余200000元用于支付周彦国的好处费。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李某、高某、石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商议给周彦国支付200000元好处费。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李某告诉朱某需要给阜康的负责人200000元好处费,要求其帮忙走账,朱某遂提供了合同和金额为210000元的五色草造型工程发票。2012年10月16日,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给朱某的开封市新潮菊花园艺造型有限公司汇款210000元,朱某将现金提取出来后交给李某9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其妻子赵李娜汇入周彦国银行卡内。11、被告人周彦国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2年,阜康市举行撤县建市庆祝活动,沿街需要摆放大型花卉造型,周彦国联系并推荐了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在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该单位承揽了工程项目。之后,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负责人李某分别以支付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给周彦国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人周彦国受贿人民币40000元的证据有:1、阜康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发票一张、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6日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向路某×××账户支付苗木款20160元。2、阜康市建设系统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报销单一张、阜康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6月,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向呼图壁县”爱绿化”花卉农场支付花卉款48300元。3、阜康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7月24日,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向阜康市冬梅苗圃支付118680元苗木款。4、户名王军红,账号×××,卡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户名路某1,账号×××,卡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8月13日,王军红将35700元转入路某1的银行卡内。5、证人路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周彦国的安排下,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园艺队从呼图壁县”爱绿化”花卉农场路某1处采购宿根花卉三次,支付花卉款104160元。2014年购买路某15100棵宿根花卉,价款为35700元,该款包括在支付给冬梅苗圃的118680元内,之后由冬梅苗圃的王军红支付给路某1。6、证人路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路某1在呼图壁县承包大棚种植花卉,为打开阜康市场,其找到了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周彦国,在周彦国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之后,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两次从路某1处购买花卉。2014年初,路某1为感谢周彦国的帮助,再次给其送人民币20000元。当年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从路某1处购买花卉一次。7、被告人周彦国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3年年初,周彦国在办公室收受路某1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之后安排路某1与绿化队路某2联系提供宿根花卉事宜。2014年年初,路某1为感谢周彦国,再次给其送人民币20000元。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彦国的自然身份情况。2、现金缴款单四张,证明2016年10月18日,周彦国向阜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退款295000元;2016年10月13日,张某向阜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退款52917元。3、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阜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阜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周彦国涉嫌违纪问题时,发现其存在贪污公款的情形,调查过程中,周彦国主动交待了收受乌鲁木齐市青山苑园林绿化工程部负责人李某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以及收受呼图壁县”爱绿化”花卉农场个体经营者路某1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016年10月19日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对周彦国立案侦查后,其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彦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彦国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彦国在担任阜康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彦国受贿人民币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彦国贪污公款人民币527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彦国受贿人民币2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的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周彦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办案机关调查其贪污公款事实期间,主动交待了收受贿赂240000元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受贿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彦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周彦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彦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