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善有、王秀燕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善有,王秀燕,浙江泰鑫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善有,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燕,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鑫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望松街道鑫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623922963。法定代表人:丁进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朱善有、王秀燕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善有、王秀燕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买卖业务交货地点为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白楼村1弄1号的仓库,该地址应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原裁定认定松阳县为合同履行地不当。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退货,本案非单纯的货币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确认其具有管辖权不当。争议货物存放在温州市鹿城区仓库,被上诉人及其公司股东、上诉人均是温州人且系相邻村村民,如由温州法院管辖,有助于本案处理。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松阳县,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或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系请求判令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属买卖合同纠纷,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如认为案涉货物有因质量需退货的问题,可在实体审查阶段提出。案涉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方,其所在地的松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在温州市鹿城区的仓库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此认为温州市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案件管辖权需依法确定,不因当事人主观认为是否适宜而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