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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68号原告:刘某1,女,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新开医院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高涛,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2,女,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高涛,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3,女,194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阀门厂退休职工,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高涛,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4,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高涛,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5,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刘某6,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刘某5、刘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高涛及刘某1本人及被告刘某5、刘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原告与二被告按照《遗产分割协议》约定的份额继承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号107号房屋,即原告刘某1继承50%,原告刘某2继承7%,原告刘某3继承15%,原告刘某4继承15%,被告刘某5继承6.5%,被告刘某6继承6.5%;2、判令二被告配合四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将涉诉房屋按照继承份额登记为原被告六人,由原被告六人按份共有。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四原告与二被告之父刘中柱于1952年购买和平区湖北路1号107号房屋,由于历史原因刘中柱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被继承人刘中柱于1992年4月5日过世,生前未留遗嘱。经过以刘某1为代表的姊妹多年奔走,经过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遗产归四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四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4月4日签署《遗产分割协议》对该遗产的继承份额进行约定,其中刘某1继承50%,刘某2继承7%,刘某3继承15%,刘某4继承15%,刘某5继承6.5%,刘某6继承6.5%,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刘某1名下,其他兄弟姊妹给予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根据该规定,六位继承人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合法并已经生效。现涉案遗产已符合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的条件,但由于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依据民诉法及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14号调解书一份,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六人之父刘中柱所有,刘中柱于1992年4月5日去世,去世时候没有留下遗嘱,调解书的内容为107号房屋归原被告六兄弟姊妹所有,该房屋至今未分割。2、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起诉到法院与案外人腾房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确认房子现在已经腾出;3、遗产分割协议一份,拟证实2016年4月4日在腾房调解书生效之后,原被告在确认已收回107号房屋之后共同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被告刘某5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我继承的份额为6.5%,我要求按六分之一来继承分割。当时约定6.5%的时候是原告跟我讲如果不签这个协议,就没办法把房子拿回来,而且当时我妹妹有病,不想跟她起争执,现在由于原告把我告到法院所以性质就变了,根本当时签这个协议不是真实的,是因为诉讼想把房子先拿回来,所以现在不同意原告协议中的约定了,应按照每人均等的份额分割。被告刘某6辩称,我的意见与刘某5基本一致。因为当时不想让我姐姐刘某1生气,所以才签订了协议,我认为原来签的份额过低不公平,现在要六分之一才公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刘中柱系原、被告之父,其于1952年购买了位于本市和平区湖北路1号107室的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继承人刘中柱于1992年4月5日过世,生前未留遗嘱。后经原被告作为共同申请人进行多次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北路1号107室归四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又与案外人李吉顺在我院达成(2016)津0101民初305号调解协议,约定案外人李吉顺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将湖北路1号107号房屋腾空,交原、被告收回,现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一份,内容为:“现六协议人(原被告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照顾亲情的原则上,就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及处分事宜协议如下:一、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号107号房屋产权份额约定如下:刘某1拥有50%份额,刘某3拥有15%份额,刘某4拥有15%份额,刘某2拥有7%份额,刘某5拥有6.5%份额,刘某6拥有6.5%份额;二、上述房屋在符合登记条件时,房屋权属登记在刘某1的名下,刘某1不得擅自处分上述房屋,如六协议人经协商转让上述房屋,房屋转让所得款也按照上述比例分配;三、如上述房屋发生拆迁时,拆迁安置所得由六协议人按照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比例分配;四、刘某1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如需其余五协议人配合,其余五协议人应积极配合办理产权登记;五、六协议人应本着照顾亲情为原则,在处分上述房屋时,应积极协商,相互配合;六、若上述房屋发生买卖、修缮、过户等产生一切相关费用,由六协议人平均分摊;七、鉴于六协议人年事已高,若上述约定份额再次发生继承,六协议人的继承人均应一致遵守并积极履行上述五条约定;八、本协议未经六协议人一致同意,不得变更、撤销;九、本协议一式六份,六协议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被继承人刘中柱(原被告之父)因病于1992年4月5日因病去世,其妻子(原被告之母)汪英芬先于1990年9月25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终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本市和平区湖北路1号107号房屋为原、被告之父刘中柱所有,现刘中柱已经去世,故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六人共有。后原、被告六人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均认可上述房屋为被继承人刘中柱的遗产,并就每人继承的份额及房屋权属登记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且有原、被告六人的亲笔签名。《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可以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及份额进行协商确定,且各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也可以不均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庭事实调查,上述《遗产分割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亲自协商、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中已经对遗产的分配办法及份额进行了协商确定,且有原、被告六人的签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上述协议内容。二被告虽辩解当时是怕姐姐(妹妹)生气,为了维系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才签订的上述协议,但二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认识到签署上述协议的行为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且经庭审调查,二被告签署上述协议时系自愿,并不存在受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现二被告以不公平为理由要求重新确定继承份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涉诉房屋的继承份额应按照《遗产分割协议》中的约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将涉诉房屋按照继承份额登记为原被告六人共有的诉讼请求是在《遗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继承份额的基础上提出的,不违反相关法律,且兼顾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刘某5、刘某6按照《遗产分割协议》约定的份额继承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号107号房屋,即原告刘某1继承50%,原告刘某2继承7%,原告刘某3继承15%,原告刘某4继承15%,被告刘某5继承6.5%,被告刘某6继承6.5%;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5、刘某6配合四原告到不动产事务登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继承份额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费用按照继承份额负担。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继承份额负担,二被告各自负担92.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被告直接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安安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第五款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