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永丽、智恒等与张红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丽,智恒,智翌恒,张红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970号原告:潘永丽,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智恒,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智翌恒,男,200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红礼,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潘永丽、智恒、智翌恒与被告张红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潘永丽、智恒、智翌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下午,我亲属智新峰受被告张红礼邀请,到被告家说事儿并喝酒,智新峰在被告家大量饮酒后离开,驾驶机动车行驶漯河市××环路与××路路交叉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我认为,被告在明知智新峰大量饮酒并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应有一定的安全、救助和提醒义务,保护智新峰的人身安全,对智新峰的死亡,被告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潘永丽、智恒、智翌恒提供的被告张红礼不明确,故,对于原告潘永丽、智恒、智翌恒的起诉,予以驳回,但原告潘永丽、智恒、智翌恒在有明确的被告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永丽、智恒、智翌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二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