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与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207号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下宅村店里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652278809。法定代表人:吕森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男,系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林强,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7日和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被告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3,0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间,原被告双方口头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油漆产品,数量、规格、品种,根据被告所需确定,提前三天告知原告发货。价格市场价,付款方式货到付清,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多次进行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254元,被告签对账单后,又付款58,18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069元,原被告已经终止业务,被告至今未付的货款,诉至法院。被告林强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货款都是原告开具发票,再由第三方客户直接汇给原告;二、剩余货款未追回是由于货物实际购买者未付清货款;三、结余的193,069元货款中有一部分货物,在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当面点清,原告承诺自行运回工厂,未运回处理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应从该笔货款中扣除,同时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在货款中还有7%的抽成应当扣除,再就剩余货款,作为业务员未追回货款,只承担作为业务员的相关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款193,06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只是业务员与公司对账,并非买卖双方的对账。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主张该对账单的性质为业务员与公司的对账单,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林强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9万多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林强当时与原告的总经理吕森辉的对话并非承认这些货款是自己所欠,而是作为业务员未帮公司收回的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25份发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发货单中有被告签字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无��议,也有收到货,但认为只是被告林强作为一个业务员代管货物,有部分货物是发给第三方,同时有部分发货单没有被告签字的就记不清了,并且认为发货单上的单价和金额是原告后期加上的自己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发货单中2013年4月23日1份、2013年5月25日的2份、2013年5月28日1份、2013年6月18日的1份、2013年7月15日的1份、2013年9月2日1份、2013年9月25日1份、2013年10月21日1份合计9份发货单没有被告林强的签字,对9份发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剩余发货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2日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直接把货物发给买家,直接签收人是买家的负责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发货单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期间与诉争��2013年间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送货单五份,证明2013年期间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发给买家,与证据1一起佐证,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原告的业务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这些情况,即使该货单是真的,只能证实被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反而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发生在2013年期间只能证明被告与东风工厂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电子邮件上写明业务员林强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里也有写明一项业务费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电子邮件的内容,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的买卖关系,被告只是原告的业务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林强系缙云县振强化工的业务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老乡关系,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提供作为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间,原被告双方口头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油漆产品,数量、规格、品种,由被告所需确定,提前三天告知原告发货。价格市场价,付款方式货到付清,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多次进行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254元,被告签对账单后,于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已经终止业务,2014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货款58,18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06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另有录音文件加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0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自己为原告的业务员,但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被告林强是原告的业务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3,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被告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代理审判员 江振芳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旋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