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6史长平与陆德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长平,陆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长平,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书,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德才,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史长平因与被申请人陆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苏民申55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史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被申请人陆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到庭参加诉讼。史长平申请再审称:一、应陆德才的要求,史长平于2013年2月18日分三次将230万元汇入陆德才账户,后陆德才偿还100万元,经兴化市公安局发还84万元。倘若该笔款项不是合法借贷,兴化市公安局也不会将84万元发还给史长平,而应当上缴国库。二、刑事判决所涉及的串通投标发生在2011年,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本案借款与串通投标二者之间没有关系。三、刑事判决认定史长平在兴化市牌楼路改造工程、兴化市牌楼路西延工程、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建设工程中串通投标,并没有认定史长平参与兴化市五里西路西延工程串通投标。二审法院仅凭陆德才一面之词认定史长平参与该工程串通投标并无事实依据。陆德才陈述称:一、陆德才与史长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史长平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史长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史长平汇给陆德才的款项系用于串通投标的保证金,史长平对该款项的违法犯罪性质是明知的。生效刑事判决查明,在多个工程招标过程中,史长平、陆德才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约定由史长平等人提供保证金,陆德才通过借用多家公司资质以“围标”方式中标,陆德才中标后再将工程交由史长平或其他案外人施工,史长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可以证明其对款项用于串通投标是明知的。三、史长平所主张的款项已作为非法所得被没收,上缴国库。史长平因刑事犯罪被没收非法所得,其向陆德才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再审认为,史长平于再审中提交的高茂荣与江苏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德才、丁建明、陆传桂、刘遐如、王学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对本案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及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化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