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790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区。法定代表人:顾某,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81年9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友,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董某,男,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花、陈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88,22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被告董某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位于解放路时代花园20号沿街楼三层商铺106室、302室、402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房租88,2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租赁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蒙公司”)所有的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时代花园20#沿街楼3层商铺106、302、402室,用于经营浴池。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MSD004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以该合同取代了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最初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董某……一、商铺坐落地址、面积:甲方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时代花园20#沿街楼3层商铺106、302、402室(具体铺位方位以图纸为准)出租给乙方。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用于商业经营(浴池)。……二、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10年,租期自2011年8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三、租金、商铺交付方式及时间1、十年租金总计¥1,640,91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肆万零玖佰壹拾元整。……(1)各期租金:第一期租金¥66,670元(大写陆万陆仟陆佰柒拾元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日租金为0.37元。第二期租金¥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日租金为0.37元。房租前三年不变,在租赁期内第四年起每两年递增5%(例如第四年租金计算为:第三年租金×1.05;第六年租金计算为:第五年租金×1.05;以后租金以此类推);详细见附表。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2)租金交付时间:第一期租金于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交清;以后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交清50%。……八、合同变更和解除1、如需变更合同,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书面协议。2、如本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或者由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提前解除的,本合同终止。3、如乙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本合同可以解除,承租保证金不退。4、本合同终止时,双方应检查房屋和租赁场地内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能正常运转并归还给甲方。如有损坏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常的损耗除外)。5、本合同终止后的3日内,乙方应缴纳所有应缴费用。逾期不搬迁的,或仍有费用未按约结清的,则甲方为之产生的相关损失皆由乙方承担。6、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转租或乙方逾期10天仍未交情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以下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董某经乙方请求,双方就GMSD004号商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达成如下变更协议:一、自2015年起,乙方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6月1日前、9月1日前共分三次交清上半年的租金;每年的11月1日前交清下半年租金。二、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时间不再执行。三、乙方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交清租金,如有违约,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且仍需履行交付租金义务。甲方给予乙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每天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以下略)”。原告冠蒙公司主张,被告董某本应于2016年11月1日缴纳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这段期间的租金88,200元,但被告董某一直未支付,且直至本案2017年4月10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告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除要求被告董某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利息外,另外要求与被告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租赁原告冠蒙公司所有的商铺用于经营浴池,双方约定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88,200元,该笔租金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该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冠蒙公司主张,被告董某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故要求董某支付租金88,2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某未已经逾期10天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该行为已经使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成就,原告冠蒙公司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冠蒙公司主张,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其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的2017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5万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按每天实欠租金1%计算滞纳金。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董某未及时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给原告冠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本质上均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故上述赔偿的金额,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主张如不能同时支持利息与违约金,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万元,虽然该违约金金额超过当期租金88200元的30%,但是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2017年4月10日,被告仍未缴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租金4.8万元,故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已经超过13万元。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性质,且上述违约金金额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董某亦未到庭就违约金一事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某支付所欠租金88,200元及利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市冠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之间的签订的编号为GMSD004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88,200元;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李大扬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