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葛平与曾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平,曾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67号原告:葛平。委托代理人:赵义厚,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夏菲,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负责人:赵子安。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葛平与被告曾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厚、张夏菲,被告曾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葛平诉称:2016年11月7日,葛平驾自己的面包车从武陵镇的店子里回德山时,途经德山永丰小区十字路口与曾慧驾驶的湘JE29**号小车相撞,造成葛平受伤,后葛平立即送入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622.86元,现腿内还有固定钢板未拆。该事故经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慧负次要责任。葛平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3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后续医疗费4000元。曾慧驾驶的湘JE29**号(临)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葛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葛平各项损失49020.86元;2、曾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葛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葛平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4、保单。5、事故责任认定书。6、出院记录。7、医疗费发票。8、司法鉴定书。9、鉴定费发票。曾慧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曾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葛平所举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7日,葛平驾自己的面包车从武陵镇的店子里回德山时,途经德山永丰小区十字路口与曾慧驾驶的湘JE29**号小车相撞,造成葛平受伤,后葛平立即送入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622.86元,现腿内还有固定钢板未拆。该事故经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慧负次要责任。葛平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3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后续医疗费4000元。曾慧驾驶的湘JE29**号(临)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葛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汪煜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1622.86元(住院费用)+4000(后期治疗费用)=1562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3、误工费:参照葛平从事工作的行业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工资为120元/天,135天×120元/天=16200元。4、护理费:参考湖南省上一年度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每天工资116元,116天×45元/天=5220元。5、交通费,对葛平提出的5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75天×50元/天=3750元。以上损失共计42792.86元。7、鉴定费,1400元。对葛平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应由葛平承担整个事故责任的70%,曾慧承担整个事故责任的30%较为合理。曾慧驾驶的湘JE29**号(临)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本次事故对于葛平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葛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和本案鉴定费用由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向葛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1920元(10000元+16200元+5220元+500元=319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872.86元(42792.86元-3192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曾慧承担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承担3261.86元(10872.86元×30%=3261.86元)。本案鉴定费1400元,曾慧承担1400元×30%=420元,葛平个人承担1400元×70%=980元。曾慧声称个人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因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湘JE29**号(临)小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平损失3192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湘JE29**号(临)小车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平损失3261.86元;三、曾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葛平赔偿损失420元;四、驳回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葛平承担370元,曾慧承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