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邢培忠、党贵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培忠,党贵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培忠,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逮捕。辩护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党贵玲,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逮捕。辩护人雷军、XX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培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党贵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培忠及其辩护人孙霞,被告人党贵玲及其辩护人雷军、XX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邢培忠任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在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普利A座10楼,许以月息1.5%-1.7%的回报,以投资理财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144万元,实际损失36461932.6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党贵玲任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其本人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232万元。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党贵玲任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227万元。二、挪用资金罪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邢培忠利用担任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公司财务规定及工作流程,以打借条的形式挪用本单位资金10402925.56元,用于个人使用,案发时仍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培忠、党贵玲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图等书证,证人邢某1、曹某、何某、代某、郭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邢培忠、党贵玲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邢培忠的刑事责任,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党贵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培忠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挪用资金罪有异议,这些钱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了,但证据混乱中都丢了。2、当时是在经营不成,确实想投案的情况下,和党贵玲商量拨打的报警电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2、对挪用资金罪有异议,挪用的资金本身是非法吸收的资金,钱借走确实是用于公司经营,公司会计不正规,邢培忠也不懂,不知道要平账。3、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望从轻判处。被告人党贵玲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示认罪,对吸收的数额有异议。2、自己拿手机报的警,确实是想把情况给公安机关说清,应构成自首。3、金宸国际的房产不是违法所得,是退家人理财款购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自己的钱和亲属的钱不应当算入非法吸收的数额。3、被告人受公司指挥,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4、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5、被告人个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较小,无前科。6、金宸国际的房产不属于非法所得。综上,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邢培忠任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在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普利A座10楼,许以月息1.5%-1.7%的回报,以投资理财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144万元,涉及人数824人,返还投资人本金11009.45万元,向投资人支付利息2488.36万元,未得到清偿人员的实际损失为4697.78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党贵玲任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其本人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6340万元。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党贵玲任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227万元。党贵玲经手吸收人员中,未得到清偿人员的实际损失为1910.69万元。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在案的涉案财产有,被告人邢培忠以邢培敬名义在金宸国际购买的房产一套,被告人党贵玲以张某1名义在金宸国际购买的房产一套,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二、挪用资金罪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邢培忠利用担任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公司财务规定及工作流程,以打借条的形式挪用本单位资金10402925.56元,用于个人使用,案发时仍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培忠、党贵玲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邢培忠,经营场所为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76号普利商贸城A座1015号房,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行业、建筑行业、证券行业、汽车行业、农牧业、工业、商业进行投资及投资咨询服务。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中兴投资公司宣传页。5、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证实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在新乡设立,该公司未经该局办理任何手续。6、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单、报警录音证实2015年1月29日,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法人邢培忠、党贵玲与其公司客户发生纠纷后报警,报警称:十几个客户扣着不让走,已经两天两夜了,后邢培忠与党贵玲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说明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大嫌疑,后对邢培忠、党贵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7、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9#、11月20#、12月9#、2014年1月7#凭证村委会分别借尚某某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85000元,共计借款1085000元。借款支出主要用于(1)2014.8.12#归还尚某某300000元;(2)村委会日常杂支。8、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协助查封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房款专用收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实2015年4月3日对邢培敬在新乡市的合同编号为2013-1200446的房产予以查封,该房产系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总房价1275828元,首付385828元,该房产已抵押;2015年6月3日对党贵玲在金宸国际13号楼2单元17层东户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涉案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9、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某提供的公司债务明细等证实2011年6月-2015年1月期间,中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35568万元,减去转存合同金额,实际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7144万元,涉及人数824人,返还投资人本金11009.45万元,向投资人支付利息2488.36万元,未得到清偿人员的实际损失为4697.78万元。2011年6月-2015年1月期间,中兴公司共计向外贷款16513.88万元,收回贷款13193.44万元,未收回贷款3320.44万元。2013年1月14日-2014年4月26日期间,党贵玲经手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7232万元(含党贵玲投资892万元),2014年4月27日-2015年1月党贵玲任总经理期间,中兴公司吸收存款金额为4227万元,涉及人数451人。党贵玲经手吸收人员中,未得到清偿人员的实际损失为1910.69万元。党贵玲领取存贷款提成共计1252905元。邢培忠个人借款余额为10402925.56元。10、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5月份到中兴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公司法人、董事长是邢培忠,总经理是党贵玲,她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侧重于拉投资业务,邢某1是业务经理。投资人来投资时先足额交投资款,公司收到款项当天再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打给投资户,然后按期限付息,到期后的下一个月付本金,月息1.5%-1.7%不等。其接手财务以后,公司融资了6000多万,公司出现问题以后,很多投资户直接与用款单位签订了借款手续,这也算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解决了一些债务,这一部分大概有3000多万,剩下的3000多万是要由邢培忠或公司来承担的。党贵玲在公司有投资,有的是以她女儿张某1、她老公张国防的名字进行投资的,张某1、张国防的投资都是从党贵玲投资转过去的,大概有几百万元,这些钱有党贵玲自己家的钱,有党贵玲的提成,党贵玲总是拿提成的时候就直接重新投资。党贵玲在金宸国际购房是退的投资款,退的是提成还是本金分不出来,都是在一起的。1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6月份到中兴公司工作,担任出纳,负责现金进出,公司主要经营投资担保业务。公司董事长是邢培忠,总经理是党贵玲,邢某1是业务经理。公司资金进出的账户是邢某1和胡向莉的个人银行卡。邢培忠个人的借款是不向财务交待的,拿钱只是个打个条,或者电话通知进行转款,具体用途其不清楚。邢某1曾对其说邢培忠在金宸国际购买了一套房,需要付款,让把公司的银行卡给他,第二天,邢某1把银行卡还给其时,银行卡里的钱少了几十万,邢某1说按邢培忠个人借款处理。邢培忠因为个人信用的原因,不能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和贷款。12、证人邢某1证言证实其和邢培忠是堂叔侄关系,2011年10月份其到中兴公司工作,党贵玲2013年到中兴公司,2014年过了年,邢培忠在公司会议上明确党贵玲为公司总经理。公司原来使用会计白桦的银行卡,白桦不干后,其叔邢培忠就让用其和妻子胡向莉身份证办了几张银行卡,用于公司使用。邢培忠在前河头村有一个养猪场,这个养猪场用过中兴公司的钱,用过多少其不清楚,邢培忠让其向养猪场送过钱,送了几次,大概有二三十万元。邢培忠还开过一家国际名流KTV,是否用中兴公司的钱不清楚。邢培忠在金宸国际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当时是让公司会计去刷的卡,房子在邢培忠妹妹邢培敬名下。邢培忠在前河头社区有一套商品房,2015年1月底,邢培忠将这套房卖了15万元,用于返款了。邢培忠使用中兴的钱购买了一辆宇通大巴。13、证人代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其在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业务员,负责在大召营吸收存款。14、证人邢某2证言证实其是邢培忠的弟弟,其与邢培忠在一起建了一个猪场,在一个院子里,各投资各的,邢培忠1998年左右开始投资喂猪,现在的猪舍是2012年左右投资建设的,是否使用中兴公司的钱其不清楚。15、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其认识党贵玲,党贵玲通过其购买过金宸国际的房子,当时其一个熟人郭宝祥在万汇金宸国际13号楼2单元17楼东户有一套房子想出售,其就介绍给党贵玲购买了。2014年9月9日,郭宝祥和党贵玲的丈夫张国防签订了购房协议,党贵玲从中兴公司所使用的账户上将50万通过网银转到了其农行账户上。9月10日,其又通过网银转给了郭宝祥,当时合同上写的是张国防的名字。2014年底,党贵玲又让郭宝祥与她重新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购房人的名字改成了党贵玲女儿张某1。由于该房产属于拆迁安置房,尚没有办理房产证,只能协议改名,党贵玲就找了万汇房地产的熟人将名字由张国防改成了张某1。1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印象中其名下在新乡金宸国际13号楼2单元17楼东户有一套房,这套房子是买别人的拆迁房,其家在中兴公司存有钱,购买房子的时候钱是从中兴公司的账上转给拆迁户的。17、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邢培忠是同学关系,2014年1月份,其代表中兴公司与前河头村有几笔借款,其作为出借人,借款方为前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分了几笔记不清了,总金额为108.5万元。但这些钱都是中兴公司的钱,当时邢培忠可能不想让别人知道这笔钱出自公司所以让其作为出资人,具体交接款项其没有参与,借款手续应该在邢培忠那里。其知道前河头村还过一次款。18、证人杨某证言、营业执照、中兴公司证明证实其是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底或2014年初,公司需要资金,就与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商谈借款事宜,后共向中兴公司借款270万元,月息是二分八,中兴公司出事前,公司正常支付利息。2014年底,中兴公司找到其公司商谈与投资户对接事宜,商谈的结果是其公司直接对接投资户,分三个阶段支付本金,将不再支付利息,其公司共对接了不到30人,资金就是这270万的资金。1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4年6、7月份,经协商,其公司开始使用中兴公司的资金,月利率是2.6%,陆陆续续使用,目前还有650万元左右没有归还。在中兴公司出事之后,经协商,其公司与一些投资户进行了对接,其公司直接承担债务,直接对投资人进行付本付息,其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也随之失效。2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份左右,经协商,其公司开始使用中兴公司的资金,月利率是2.6%或2.7%,有借有还,尚有370余万没有还清。中兴公司出事之后,经协商,其公司直接与投资人对接付本付息,其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随之失效,中兴公司收回原合同,其公司直接与投资人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2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老板是邢培忠,总经理是党贵玲,其通过党贵玲介绍到该公司进行了投资,尚有100余万元本金没有返还。2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老板是邢培忠,总经理是党贵玲,其通过党贵玲介绍到新乡市中兴投资公司进行了投资,尚有100万元本金没有返还。23、证人李某某证言、借款协议、借据、收据等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其通过代某介绍到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了2万元,实际损失19000元左右。24、证人张某3证言、借据、收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实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5日其通过代某介绍分两次到中兴公司投资10万元,实际损失9万余元。25、证人王某证言、借款协议、借据、收据等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其通过代某介绍到中兴公司投资30000元,共返还1050元,实际损失28950元。26、证人崔某证言、借款协议、借据、收据等证实2014年9月18日,其通过代某介绍到中兴公司投资20000元,共返还900元,实际损失19100元。27、证人周某1、周某2、郜某、张某4证言、借款协议、借据、收据等证实他们通过党贵玲、代某等人介绍到中兴公司投资,本息未返还情况。28、被告人邢培忠供述与辩解证实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成立,办公地点在新乡市普利A座10楼,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靠收取利息差盈利。其是公司的法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监管公司运作,支配资金使用,公司总经理是党贵玲,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副总是李久敏,主要负责内勤,公司部门有前台、业务部、财务部,前台经理宋小敏,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及出具合同,也可以发展业务,业务部人员有邢某1、董爱茹、李梁等,主要负责理财业务及贷款业务,财务部负责人是谢瑛,会计是何某、张亿慈,出纳是曹某。投资客户的资金都转入邢某1或胡向莉的银行卡,贷款客户的保证金及利息也打入这两个人的账户,投资客户的利息也由这两个人的账户进行支付,这两个人的账户由曹某掌握。其以打借条、借款的形式从吸收存款中借出几百万元,用于个人养殖场、个人其他公司,个人消费,还买了一个客车等,借条上大部分都没有写借款理由,其也没有将资金使用票证在公司备案记录。2013年11月份,其用公司的钱在前河头买了一套房子,2015年1月26日把这套房子卖了,卖的钱还到公司了。其在金宸国际用其妹妹邢培敬的名字购买了一套房产,是付了首付、办了贷款买的,用了公司20多万,后听说因为未交尾款被起诉至法院了。其以借款的形式从公司拿走了40多万用于个人养猪场,主要是买饲料,2014年下半年,养猪场出了两回事故,其从公司拿了四十多万赔偿给受害人。建宸公司是其实际投资设立的,但是未开展过实质性工作,投了多少钱也不清楚。后贷款客户全部不给利息及本金,投资客户要求返款,不让公司人员离开,其给党贵玲说客户这样闹公司经营不下去了,让公安局来处理吧,就让党贵玲报警了。党贵玲在金宸国际购买的房产用的是她本人在公司的投资,但钱可能是从中兴公司账上拿走的。29、被告人党贵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1年到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2013年到公司担任客户经理,2014年4月27日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靠收取利息差盈利,具体借款、贷款数额以公司账目为准。其在中兴公司得到多少业务提成记不清了,这些业务提成又重新投入到公司了。2015年1月27日客户开始在公司闹,要求返款,不让离开,后就报警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培忠、党贵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邢培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邢培忠、党贵玲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培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邢培忠、党贵玲在公司无法经营且被客户阻挠不让离开的情况下,拨打报警电话,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从宽幅度上从严掌握。关于犯罪数额,本案总的犯罪数额为17144万元,该数额系扣减转存合同金额之后的数额,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应予以认定。关于党贵玲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党贵玲任业务员期间吸收的7232万元为合同金额,因从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无法得出实际吸收金额,而公司吸收存款时又确实存在转存情形,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被告人党贵玲892万元的合同投资金额应从其本人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称该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但因该部分资金系被告人以打借条的方式从公司账上转出,具体用途公司会计不知情,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法提供证据来证实其用途,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查封被告人党贵玲处房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称该处房产不属于违法所得,因虽被告人以本人或以其家属名义在公司有投资,但投资款项中包含提成等违法所得,且购房款项系从公司账户直接转入购房介绍人账户,故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培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党贵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三、违法所得4697.78万元予以追缴,查封、扣押在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告人党贵玲在1910.69万元范围内),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张敬美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嘉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