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聂永海与邢光文、张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海,邢光文,张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1263号原告:聂永海,住尚志市尚志镇。委托代理人:刘延春,尚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光文,原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张叶荣,原住尚志市尚志镇。原告聂永海与被告邢光文、张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聂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光文、张叶荣偿还聂永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邢光文以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聂永海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年底还款,并由张叶荣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邢光文、张叶荣虽然户籍信息显示在尚志市,但与原告进一步核实后发现,二被告在本地无住所,送达地址不明确,属于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永海对被告邢光文、张叶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建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