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郝晓兰与曹风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兰,曹风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沈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刘彦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2063号原告:郝晓兰,女,1964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曹风喜,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青,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何金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彦银,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原告郝晓兰与被告曹风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沈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刘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郝晓兰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晓兰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晓兰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晓兰负担。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