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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国红、韩国娟等与田敬军、王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红,韩国娟,韩国涛,田敬军,王福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402号原告韩国红,系受害人韩孝成之女。原告韩国娟,系受害人韩孝成之女。原告韩国涛,系受害人韩孝成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欣玲,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欣欣,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山。原告韩国红、韩国娟、韩国涛与被告田敬军、王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红、韩国娟、韩国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玲、滕欣欣,被告田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被告王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红、韩国娟、韩国涛诉称,2016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原告父亲韩孝成驾驶摩托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官镇北展村南时,与被告田敬军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停在路上)发生相撞,造成韩孝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韩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敬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判令被告田敬军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敬军辩称,事故属实,当时车辆发生故障,已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提醒受害人,仅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福山辩称,他仅是登记车主,鲁G×××××号肇事车辆已于2008年6月29号卖给案外人刘同德。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受害人韩孝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乔官镇北展村南时,与田敬军驾驶鲁G×××××三轮汽车(由南向北停在路上)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韩孝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韩孝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敬军未按规定审验机动车、故障车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韩孝成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昌乐县公安局作出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韩孝成面部等处损伤均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韩孝成因车祸伤及头面部等处,结合昌乐县中医院病历,综合分析认为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韩国红系受害人韩孝成之女,原告韩国娟系受害人韩孝成之女,原告韩国涛系受害人韩孝成之子。受害人韩孝成离异且前妻已去世,受害人韩孝成父母均已去世。上述三原告系受害人韩孝成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田敬军驾驶的鲁G×××××肇事三轮汽车于2012年8、9月份从他人处购买,被告王福山仅为登记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32.3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232.3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敬军为原告垫付9000元,被告田敬军要求在原告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敬军与受害人韩孝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韩孝成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田敬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韩孝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290062.3元(医疗费类损失5232.30元+伤残死亡类损失2848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韩孝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3162.3元【医疗费类损失5232.30+伤残死亡类损失287930元】。被告田敬军驾驶的车辆系从他人处购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被告王福山仅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被告田敬军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田敬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5232.30元、伤残死亡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5232.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77930元(293162.3元-115232.3元),由被告田敬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379元。被告田敬军为原告垫付9000元,被告田敬军要求在原告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田敬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611.3元(168611.33元-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敬军赔偿原告韩国红、韩国娟、韩国涛经济损失1596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国红、韩国娟、韩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韩国红、韩国娟、韩国涛负担111元,由被告田敬军负担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俊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