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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德仲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仲,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39号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孙德仲,男,1943年7月11日出生。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13号楼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穆麒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之娜,女,198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婷婷,女,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执行人:张俊清,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孙德仲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6)京0108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淀法院在执行孙德仲与张俊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对该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强制执行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建铭公司原审述称,海淀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向我公司发出(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要求我公司追回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产的补偿款31.1709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定,理由如下,2007年7月30日,因孙德仲与张俊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发出(2006)西执字第058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张俊清名下的西城区金融街XX号房屋一间(西字XXXXX)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我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与张俊清签署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金额为35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向我公司发出(2006)西执字第05827号又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张俊清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497.35元。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之间的纠纷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3999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09年10月1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函,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协助将扣留的张俊清名下的房屋补偿款166502.65元解除查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再次向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对张俊清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解除扣留。故,我公司对张俊清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严格配合了各法院的相应协助要求,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不存在追回西城区XX号房屋补偿款的正当理由。张俊清与其他主体之纠纷,不再与我公司有任何关联,且我公司不再有任何对应义务。基于以上理由,我公司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中对我公司要求的执行行为。孙德仲原审辩称,我诉张俊清一案的判决书早已生效,法院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查封了张俊清之父张云起名下房屋。据我了解,张俊清是张云起唯一合法的继承人,故张云起名下房屋实际也是张俊清的财产。张俊清名下拆迁款已由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执行完毕,我现在要求追回的是张云起名下拆迁款应当由张俊清继承的那部分。法院追回财产的强制执行裁定是2012年就作出的,但是四年过去了,建铭公司也没有把款项交到法院。查封张云起名下房屋是在房管局备案的,对方所说未得到法院指令是不可能的。我认为建铭公司与张俊清存在串通行为,建铭公司是为了尽快完成拆迁任务,审核不严,所以才存在粗糙违法的拆迁;而张俊清是为了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我认为在张云起名下房屋的拆迁中,被拆迁人提供的张云起的遗嘱是伪造的,张云起是北京党校的木工,档案记载文化程度是文盲,所以该遗嘱不应是由其本人书写;对于张云起妻子郭小书出具给张俊花的委托书,我也不认可,该委托书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字迹是同一个人签的名,故并非真实的委托。建铭公司违法拆迁,处置了法院已经查封的房产,并擅自将拆迁款支付给张俊花,应当由建铭公司先行赔偿我的损失,之后再向张俊花追回。现我不同意建铭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4月3日,海淀法院对原告孙德仲与被告张俊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7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孙德仲2006年1月至3月的租金35000元的违约金,自2006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张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孙德仲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的房屋租金及计算至2008年2月25日的违约金142147.19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以租金12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张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孙德仲电费、电费违约金、滞纳金30366.57元及复电装表施工费1800元。因张俊清下落不明,海淀法院于2008年4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判决书的公告,公告期满后,张俊清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海淀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708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张俊清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德仲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海淀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以(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执行中,2009年6月2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张俊清之父张云起名下的位于西城区XX号,房产权号:西私字第XXXX号西房两间,查封期限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当日,海淀法院向房屋登记机关送达了(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强制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同时,执行员向房屋登记机关查询张俊清名下位于西城区金融街XX号房屋的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张俊清在该地址有12.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字XXXXX”,该处房屋已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06)西执字第05827号案件查封,查封期限为2007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2012年2月16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中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6月2日查封了张俊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的房产,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本院查封的房产拆除并将补偿款发放”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要求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追回北京市西城区XX号的房产的补偿款31.1709万元。”另查,2008年10月21日,建铭公司与张俊清(由郭小书、张俊花代签)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针对建铭公司拆迁张俊清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XX号所有的房屋(1间,12.80平方米)达成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另,根据张俊清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显示,张俊清获得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35万元。再查,2007年7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执字第0582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并送达给建铭公司,扣留张俊清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XX号房屋1间(西字XXXXX)的房屋补偿款。(2006)西执字第0582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针对原告孙德仲与被告张俊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382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的(2006)一中民终字第7915号民事裁定。2009年4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另一(2006)西执字第05827号民事裁定,提取张俊清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XX号房屋1间(西字XXXXX)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83497.35元。2009年5月22日,海淀法院对原告刘颖与被告张俊清、第三人建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39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2008年10月21日,建铭公司与张俊清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建铭公司对XX号房屋进行拆迁,张俊清应得拆迁补偿款为350000元,现该款在建铭公司处。另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自建铭公司处划扣张俊清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497.35元用于清偿张俊清所欠债务”;最后,该份判决判令:张俊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颖给付35万元,其中166502.65元由建铭公司代为给付。(2008)海民初字第339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刘颖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以(2009)海执字第08438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在(2009)海民执字第843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中,海淀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函,请协助将扣留张俊清名下房屋补偿款(在建铭公司处)166502.65元予以解除查封。2009年10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06)西执字第05827号协助执行通知,对张俊清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XX号房屋1间(西字XXXXX)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解除扣留。2009年11月5日,建铭公司将166502.65元交至海淀法院案款账户;2010年2月24日,海淀法院向刘颖发还该笔案款。在原审法院审查中,为证明张云起名下房屋被拆迁的经济补偿情况,孙德仲向海淀法院提交了针对张云起在西城区XX号所有房屋(2间,16.70平方米)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张云起的拆迁协议显示系由张俊清、张俊花于2008年10月21日签署;领款凭证显示张云起名下房屋的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110万元,领款人一栏为郭小书、张俊花的签名和手印,时间为2008年12月17日。对此,建铭公司虽主张暂未查到张云起名下的拆迁补偿协议,但向海淀法院提交了郭小书领取张云起名下房屋拆迁款存折的收条,收条显示户名为郭小书的北京银行110万元存款存折(账号×××)于2008年12月17日被领取,领取人处有郭小书、张俊花的签名和手印;孙德仲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此外,建铭公司还提交了张俊花代办张云起名下房屋拆迁手续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张云起的书面遗嘱(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6日)、郭小书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给张俊花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08年11月4日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张俊清于当日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所作的(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15406号公证书;其中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张云起将西城区XX号私房两间的产权处置交由妻子郭小书全权处理,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办理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和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等,放弃继承权声明中张俊清表示:其父亲张云起于200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死亡,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XX号遗有与郭小书夫妻共有平方一处,建筑面积16.7平方米,张云起生前无遗嘱,现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属于父亲张云起所有份额的继承权。孙德仲对于张云起的书面遗嘱和张俊花所持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遗嘱系伪造,授权委托书系由同一人书写签署,而公证书中的放弃继承权声明系张俊清为逃避自身债务而做出,且其中内容亦印证张云起并无遗嘱的事实。原审法院审查中,为核实建铭公司发放张云起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情况,海淀法院至北京银行新街口北大街支行调查了郭小书名下账号为×××的账户的相关记录,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于2008年12月15日开户存入存款110万元,2008年12月17日被支取26万元,2008年12月18日被支取84万元。另,根据海淀法院至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的情况显示,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07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对张俊清名下西城区XX号房屋的查封和海淀法院在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对张云起名下西城区小口袋胡同XX号房屋的查封外,未能查询到两处房产存在其他的司法查封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根据本案中建铭公司与孙德仲各自提交的证据,包括郭小书、张俊花领取张云起房屋拆迁款存折的收条、张云起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并结合海淀法院至北京银行调查郭小书账户记录的情况,能够认定建铭公司在签订拆迁协议后于2008年12月17日即将张云起名下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10万元发放给郭小书的事实成立。该发放拆迁补偿款的时间早于海淀法院于2009年6月2日查封张俊清之父张云起名下位于西城区XX号西房两间的时间,故建铭公司发放张云起名下房屋拆迁款的行为不构成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之情形。同时,张俊清名下位于西城区XX号的房屋于2007年8月7日即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而后该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亦先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执字第05827号执行案件和海淀法院(2009)海民执字第8438号执行案件所执行,建铭公司在此协助过程中并无过错,亦不存在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由此可见,海淀法院2012年2月16日作出(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执行裁定在认定建铭公司确有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情形上事实依据不足,继而要求建铭公司追回拆迁补偿款亦存在不当,故该份执行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此外,孙德仲所持建铭公司在拆迁中存在违规和失职行为,造成其权益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实属其他法律关系下的实体争议,超出本案执行程序所解决的范畴,孙德仲需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执行裁定。孙德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建铭公司拆除张云起名下的两间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拆除。2009年6月2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张云起名下的两间房屋。2009年10月28日,西城法院以(2006)西执字第05827号协助执行通知,解除扣留张俊清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但并没有解除张云起名下两间房屋的查封。建铭公司却在拆除张俊清名下房屋的同时,一并拆除了张云起名下的房屋,属于违法拆除。二、张俊清是张云起名下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建铭公司将张云起名下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发放给郭小书的行为属于违法发放。三、海淀法院认为建铭公司于2008年12月7日将张云起名下两间房屋的拆迁款110万元发放给郭小书事实成立,且发放时间早于法院查封张云起名下两间房屋的时间。但是不能因为建铭公司发放拆迁补偿款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就认定建铭公司不构成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应在办理房地权属登记变更手续后,建铭公司才有权处分,不然,法院的查封依旧合理有效。并且,建铭公司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合法办理了张云起名下两间房屋的权属注销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铭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孙德仲的复议请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向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张俊清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万余元,发还的就是孙德仲,是基于孙德仲与张俊清在西城法院的纠纷。剩下的16万余元被海淀法院扣划了。海淀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向我公司发出(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要求我公司追回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产的补偿款31万余元,因该笔补偿款已经发了,我公司无法追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孙德仲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铭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处分被法院要求扣留的张俊清应得房屋补偿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07年8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张俊清名下位于西城区XX号的房屋,该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先后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执字第05827号执行案件和海淀法院(2009)海民执字第8438号执行案件执行,建铭公司履行了协助执行的义务。关于张云起名下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发放问题,2008年12月17日,建铭公司发放该笔补偿款,2009年6月2日海淀法院查封张俊清之父张云起名下上述两间房屋,故建铭公司发放拆迁款在前,不构成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财产的情形。海淀法院(2008)海民执字第9793号要求建铭公司追回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孙德仲所提复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德仲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执异17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