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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义春与被告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义春,刘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581号原告:吕义春,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吕义春与被告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7250元,共计16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截至目前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7250元(按年利率6%计算23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文胜未作答辩。原告吕义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刘文胜为原告吕义春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吕义春现金(壹拾伍万元正)”,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义春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原告负担376元,由被告负担326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进宝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