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周伟、方晓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周伟,方晓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周伟,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晓峰,男,回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马周伟因与被上诉人方晓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周伟,被上诉人方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周伟上诉请求:要求原审法院撤销其判决,让原告履行未完成的协议。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履行完协议约定的条件,即申请法院撤回被执行2398号文件,使案外人一直处于被执行人网状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方晓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晓峰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74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300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马周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马周伟愿意替薛付兰支付给方晓峰35074元,先支付方晓峰20000元,方晓峰向法院执行局申请撤回强制执行书;到法院刑庭领取薛付兰的监外执行手续结余下15074元,承诺如不结余下15074元愿意另支付违约金15000元作为补偿,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确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结案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方晓峰申请执行薛付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5)开法执字第2398号,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经结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周伟向原告方晓峰出具的欠条显示尚欠原告15074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0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周伟偿还原告方晓峰欠款15074元及违约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方晓峰负担76元,被告马周伟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马周伟向被上诉人方晓峰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有相关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周伟向被上诉人方晓峰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周伟上诉称被上诉人方晓峰未履行欠条中所约定的条件,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周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马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婉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